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自治區工傷醫療的管理,保障工傷職工醫療、康復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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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含視同工傷情形)用人單位應采取積極措施,盡快將工傷職工送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治療渡過不穩定期后,應按規定及時轉入協議的或醫療康復機構進行恢復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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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領取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階段,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在初診醫院搶救治療時間內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人員經治療,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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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協議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給所有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根據協議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確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本人。職工本人對確認停工留薪期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工傷職工本人。職工本人對確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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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于多部位或組織器官受到損害,以受損部位對應停工留薪期時間長的計算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損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時間不得累加。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發性損傷停工留薪期基礎上增加兩個月。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未列入目錄的傷害部位,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協議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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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提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鑒定申請,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會確認是否延長工傷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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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工傷停工留薪期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工傷職工受傷部位實際愈合情況做出結論。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又未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可以暫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工傷醫療費用。待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期鑒定后,按期鑒定確定等級,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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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其工傷醫療費用予以報銷,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標準不低于本人工資的60%。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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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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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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