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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2017-07-01 江西省政府 江西省政府第226號令 江西省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依法開展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時,以書面形式告知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的崗位。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但是女職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條 女職工人數達到用人單位職工總人數10%以上的,參加集體合同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簽訂的集體合同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未簽訂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與工會依法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的專項集體合同。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依法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對其實施下列行為:
       (一)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晉職晉級、評獎、評定專業技術(職業技能)職稱(資格)
       (三)予以辭退;
       (四)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條 對從事低溫、冷水、野外流動、建筑作業和三級以上高處作業、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用人單位在其月經期間應當調整安排其他勞動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經期休息期間,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
       其他工種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堅持勞動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照顧。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在職女職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標準發放經期護理費或者護理用品,機關事業單位按照現行負擔政策列支,企業可以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經期護理費的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生活水平適時作出調整。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勞動保護:
       (一)不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經本人提出,為其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崗位;
       (三)對懷孕不滿三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或者懷孕七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不安排夜班勞動,并根據其工作性質和勞動強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個小時的工間休息時間;有勞動定額的,減輕相應的勞動量;
       (四)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十一條 女職工有先兆流產癥狀或者有習慣性流產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證明和單位實際情況適當安排。
       女職工有先兆流產癥狀,根據醫療機構證明,需保胎休息三個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間的工資可以按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發給;有習慣性流產史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其保胎休息期間的工資按工資的百分之百計發。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妊娠終止,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下列勞動保護:
       (一)正常分娩的,休產假九十八天,其中產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項規定的假期外,增加產假六十天;
       (三)難產或者實施剖宮產手術分娩的,增加產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五)懷孕不滿三個月流產的,休產假二十五天;
       (六)懷孕滿三個月不滿七個月流產的,休產假四十二天;
       (七)懷孕滿七個月以上妊娠終止的,休產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生育保險規定和標準支付。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批準,可以請假至嬰兒滿一周歲,請假期間的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至二周的適應時間。
第十五條 對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下列勞動保護:
       (一)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不安排其夜班勞動;
       (二)有勞動定額的,減輕相應的勞動量;
       (三)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一小時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前款規定的哺乳時間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開使用。哺乳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嬰兒滿一周歲,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的,可以適當延長該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對接受節育絕育或者復通手術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下列勞動保護: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結扎或者復通輸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并計算。
       女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節育、絕育或者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為懷孕、哺乳女職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設施。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妥善解決從事流動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鼓勵、引導相鄰的用人單位聯合為懷孕、哺乳女職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設施。
第十八條 女職工更年期綜合癥癥狀嚴重不能適應原崗位工作時,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適當減輕其勞動量或者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疾病檢查,檢查時間計入勞動時間,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定期組織女職工進行乳腺癌、宮頸癌篩查。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生產特點,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在工作場所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地方婦女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職責,將用人單位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職責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履行保護女職工權益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發布的《江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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