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進我省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工傷職工康復需求,規范工傷保險基金運行,加強康復費用結算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安徽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被確定為省、市級的工傷康復機構。
|
第二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統籌地區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管理,按照《安徽省工傷保險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勞社秘〔2008〕249號)的規定提取職業康復治療費,用于支付工傷職工康復費用。
|
第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經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確定的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范本》,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并向社會公布。
|
第四條
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的工傷職工應在已簽訂協議管理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
第五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在工傷職工實施康復前提出其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和康復費用的預算,報康復對象所在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工傷康復。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工傷康復機構的申報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結果。
|
第六條
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的支付范圍,按照《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安徽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支付范圍”)的規定執行。
|
第七條
工傷康復機構要為工傷職工提供康復日清單,詳細記錄工傷職工每日所發生的康復費用。
|
第八條
除《安徽省工傷康復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冒名康復治療的、不符合康復條件的、康復期滿不及時辦理康復終結手續所發生的費用; (二)無特殊原因超出康復預算的費用; (三)超出“支付范圍”的、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的費用; (四)因醫療事故、治療非工傷康復和非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五)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應終止康復的,仍然繼續康復的費用; (六)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異地發生的康復費用。
|
第九條
工傷康復費用結算:以康復服務項目為主要結算方式,還可以實行按定額付費,按傷殘病種付費等方式。具體結算方式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
第十條
工傷職工康復發生的費用,采取工傷康復機構先記賬后結算的方式(康復周期長的可采取分段方式結算),工傷職工康復終結后,由工傷康復機構攜帶以下材料于每月10日前向康復對象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審核: (一)工傷職工康復前期、中期和后期的評價報告; (二)工傷職工康復費用明細清單; (三)康復機構的康復小結、結算憑證及相關材料; (四)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符合規定的申報材料后,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結算,次月將康復費用的90%撥付工傷康復機構,其余10%的費用由各統籌地區根據對康復機構年度考核情況適時撥付。
|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轉異地康復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康復機構開具轉外證明,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送用人單位備案,方可赴異地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轉外的康復機構必須是由本省確定的省級康復機構或簽署省際互認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