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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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規范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促進國家機關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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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和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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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信訪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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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信訪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以及本市各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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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來電、電子郵件和接待來訪,公開信訪工作制度,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信訪人對本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信訪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顯著作用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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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群眾意見,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對信訪反映的問題,力求解決在當地和基層; (三)實事求是,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時處理; (四)處理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法制宣傳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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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信訪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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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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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信訪人有權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檢舉、揭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四)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并要求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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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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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法可以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提倡采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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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通過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提出信訪事項的,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告知聯系方式。檢舉、揭發、申訴、控告的,應當提供基本事實和信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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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通過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場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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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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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 市和區、縣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市和區、縣行政機關的所屬部門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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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包括信訪工作責任制度,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等。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其接待場所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范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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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派責任心強,了解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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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作必要的調查和應急處置等權利。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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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接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及時依法公正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對信訪人關于相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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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提出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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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理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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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列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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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通過信訪工作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依法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及時研究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通過參與國家權力機關的信訪工作,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履行代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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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工作時間受理來信、來電、電子郵件,并在公布的時間接待來訪。 信訪工作人員接聽來電和接待來訪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其工號或者姓名。 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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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可以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行政復議、仲裁程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繼續依照訴訟、行政復議、仲裁的程序進行;對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行政復議決定、仲裁裁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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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辦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屬于下級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責任歸屬機關辦理;但對反映重要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二)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關機關負責人的批辦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送責任歸屬機關辦理,并告知信訪人; (三)涉及幾個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接到來信、來電、電子郵件、來訪的機關牽頭辦理;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可以由他們的共同上級機關協調,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四)應當對信訪事項做出處理的國家機關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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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承辦信訪事項,應當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辦理結果應當答復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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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下級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辦理結果應當答復信訪人,并報告交辦機關。交辦機關對下級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處理恰當的,應當予以辦結;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重新辦理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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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要求書面答復信訪辦理結果的,辦理機關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書面答復的內容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相應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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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情況和轉辦、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下級國家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督促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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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復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復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經復查,認定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不再處理;認定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應當重新處理。 信訪人對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不滿意,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復查要求。受理復查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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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及時處理;認為屬于其他有關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轉交責任歸屬機關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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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訪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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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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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ㄒ唬┱紦哟龍鏊;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棄置于接待場所;經受理完畢,在公布的接待時間之外仍滯留于接待場所; 。ǘ┠笤旎蛘咄崆聦崳縿有旁L人鬧事;脅迫他人參加信訪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為牟取不正當利益,鼓動他人信訪; (三)威脅、誹謗、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四)揚言放火、爆炸、投毒、兇殺或者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質,制造恐怖氣氛; (五)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ㄒ唬┫蚓硟韧饷襟w或者各類組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ǘ⿺r截公務用車;堵塞交通,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ㄈ┮赃M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ㄋ模┓舛隆_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干擾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礙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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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地區負責將其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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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反映。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市和區、縣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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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接待場所受到信訪人毆打、傷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護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門或者衛生部門、醫療機構采取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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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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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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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解釋,妨礙信訪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部門到場維持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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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信訪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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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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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人民團體和承擔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的信訪活動及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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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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