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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2003-04-01 青島市人民政府 山東省青島市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由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全體在編職工。依照或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單位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并統一管理市直事業單位和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的區屬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以下簡稱五市三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所屬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和五市三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申報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市直和市內四區屬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在職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30.5%繳納。市直和市內四區屬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當年收支差額部分,由市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測算后,由所屬財政按期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本辦法實施當年職工個人按本人上月工資的3%繳納,以后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逐步提高到8%。離退休(職)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根據實際收支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財政核撥正常經費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收支統管的原則列入單位預算;差額撥款事業單位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優先用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他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30日內,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事業單位登記證后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全額結算,按月繳納制度。財政統發工資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統發工資中心代扣,財政部門直接劃轉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他單位應當于每月20日前,到社
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手續。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制發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暫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建立,其中個人繳費部分全部劃入,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
入。
  基本養老保險手冊記載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基本養老保險手冊的繳費記載作為參保職工離退休(職)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依據。用人單位和參保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紀錄。
第十一條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參保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參保職工死亡的,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可以繼承。個人帳戶儲存額參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保職工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本辦法實施后按實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繳費年限。本辦法實施前的視同繳費年限和實施后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為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 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職)條件的,由用人單位填報有關材料,根據人事管理權限辦理離退休審批手續,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
本養老保險待遇申領手續。職工自辦理離退休(職)手續次月起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按規定辦理離退休(職)手續的人員,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職)的人員,仍按原規定發放養老金。本辦法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在國家出臺新的養老保險辦法前,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保持平衡的原則計發基本養老金:
  (一)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事業單位調節金三部分構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全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80;事業單位調節金標準另行制訂。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四個部分組成: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退休時全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2.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80;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本人的視同繳費年限(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人退休前最后一年月繳費工資的1.4%;
  4.基礎養老金與過渡性養老金之和與按原規定計發養老金的差額部分由過渡性調節金調節,具體辦法另行制訂。按本辦法計發的基礎養老金與過渡性養老金之和高于按原規定計發養老金的,不再計發過渡性調節金,高出的部分不予計發。
  (三)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事業單位整體轉制為企業時,經批準辦理提前退休的職工,其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部分,按照提前退休的年限,每滿一年減發2%,減發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三項之和的14%,不滿整年的按月份折算成相應年限計算。本人達到正常退休年齡后,養老待遇不再重新計發。
第十五條 離退休(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進行調整。由所在單位填報有關材料,根據干部管理權限辦理增加離退休養老金審批手續,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
待遇調整手續。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按照《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及《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的退職生活費;
  (二)離退休(職)人員按規定增發的基本養老金和發放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職務補貼、地方福利補貼、特需補助費、乘車費、護理費、冬季取暖補貼等;
  (三)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住房增量補貼、住房租金補貼、住宅電話補貼、勞模榮譽津貼、老紅軍榮譽津貼、特殊行業津貼、禁食豬肉補貼等其他費用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實行社會化發放。
  離退休(職)人員與原單位的管理關系暫保持不變。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暫實行兩級統籌。市直和市內四區屬事業單位實行市級統籌;五市三區屬事業單位,由所在區市統籌,逐步實行全市統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同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參保職工跨統籌范圍流動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檔案按有關規定隨同轉移。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嚴格基金管理。財政部門依法對基
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兩條線的管理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保證基金的財務收支安全有序地進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責令補繳欠繳數額,并依法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對逾期仍拒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征繳。
  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期間,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能晉職晉級,不能增薪、獲得獎金或兌現年薪工資,不能評選先進、獲得榮譽稱號,不能用公款配置車輛,不能公費出國考察。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變更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養老保險費,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五市三區屬事業單位基本養老待遇的統籌、發放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和本人工資均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檔案工資。
  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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