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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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工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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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招用農民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其他負有支付農民工工資義務的單位、個人(以下稱用人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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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民工工資保障工作,并對下級人民政府承擔的農民工工資保障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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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保障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保障農民工工資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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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人單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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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向農民工及時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農民工應當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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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用人單位履行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 (一)建設工程勞務分包企業收到工程款后應當優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二)因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勞務分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三)因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發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 (四)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單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農民工工資。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工程項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本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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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接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對農民工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職工名冊、考勤記錄、工資支付等管理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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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按時撥付工程款的,應當督促勞務分包企業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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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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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下簡稱工資保證金)制度。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用工資保證金支付;用人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退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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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本自治區從事建設活動招用農民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向建設工程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分別按照工程中標價的百分之二,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專門賬戶繳存工資保證金;未足額繳存工資保證金的,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行相關的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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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支取,一級核算,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減免工資保證金。 工資保證金的使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決定。具體收取、支出管理辦法,執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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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以下簡稱應急周轉金)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設立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 (一)一類地區不低于一百五十萬元; (二)二類地區不低于一百萬元; (三)三類地區不低于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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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應急周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 (一)用人單位負責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單位破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單位無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時間長,涉及數額大,一時無法解決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情形。 應急周轉金的使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決定。具體管理辦法執行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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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使用應急周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后,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向有償還能力的單位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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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鼓勵工程總承包企業將勞務費中的農民工工資直接打入銀行農民工工資賬戶,由銀行直接按時代發工資。 鼓勵施工企業將建設工程預算款中的勞務費單獨列入賬戶管理,保障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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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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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簡化程序,幫助農民工解決拖欠、克扣工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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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信息,幫助農民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對已經通過訴訟程序進入執行階段的追償農民工工資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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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組織,為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主張勞動報酬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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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本地區嚴重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以及跨地區建設工程等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工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理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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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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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保障農民工工資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專項檢查,及時協調處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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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未能解決政府投資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必須建設的項目外,上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不再批準其新建政府投資項目。 對因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開發新建設項目和為其辦理用地手續。 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筑業企業,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標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并予以相應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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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制度,對沒有資金來源或者資金不落實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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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開工許可證制度,對建設資金不到位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防止因建設資金不到位拖欠農民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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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一)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建立相關管理臺賬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的情況; (五)其他與農民工工資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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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誠信記錄,依法實施褒揚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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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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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農民工工資工作職責,造成政府投資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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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違法使用工資保證金和應急周轉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部門不履行保障農民工工資的相關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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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直接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向農民工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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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履行支付農民工工資義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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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故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農民工造成損失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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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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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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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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