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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局、社保局),省直有關單位: 根據省政府《印發關于修改〈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 、三十條決定的通知》(粵府[2003]40號,以下簡稱《決定》),現就執行《決定》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于"原固定工"的界定問題 《決定》所指的原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以前,在國家計劃指標內由勞動(人事)部門分配到國有或縣以上集體單位工作的正式職工,以及1986年9月30日以前入伍,復員、轉業、退伍后到國有或縣以上集體單位工作的正式職工(以下統稱原固定工)。 二、關于視為"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問題 在外單位轉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經縣以上組織部門批準任命為本企業的負責人,且未領過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的,視為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 三、關于原固定工"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問題 (一)原固定工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前的連續工齡與轉為合同制后的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 (二)轉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成建制調動或在用人單位合并、分立、改制、合資、合作、產權轉讓、改變名稱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但已領取生活補助費或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除外。 四、關于生活補助費的計算問題 生活補助費標準為原固定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補助1個月的工資,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決定》規定的"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指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五、關于續簽勞動合同的最低標準問題 (一)勞動合同未明確勞動報酬的,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予以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調不一致的,以勞動合同期滿前12個月的平均勞動報酬作為勞動報酬最低標準。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在實際履行中發生變化而勞動合同未依法變更的,實際履行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如低于勞動合同約定,不得作為續簽勞動合同的最低標準。 六、關于原固定工勞動合同期滿后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處理問題 原固定工勞動合同期滿后,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未續簽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