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餐飲服務業及廣大農民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安全生產和經營,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制定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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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商貿、餐飲、住宿等服務業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職工(包括農民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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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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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繳費標準。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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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針對服務業部分職工工作流動頻繁的特點,實行“定額征收”的辦法。以自然年度半年為一個結算期,用人單位按結算期為職工繳納費用。即:用人單位按每人每月6元的定額為參保職工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至每年6月或12月。對經營規模與申報用工人數明顯不符的用人單位,將根據其注冊資金、經營規模、年利稅額等信息,并參照同行業用人單位情況,確定該用人單位參保基本人數進行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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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參保單位應在用人之日起30日內至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辦理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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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及時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救治,并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保障受傷職工及時足額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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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或死亡被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一律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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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核定服務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時,凡涉及“本人工資”,統一按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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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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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著“誰用人,誰負責”的原則,參保職工在我市市區行政區域內流動就業時,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工傷保險待遇以外的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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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遞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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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參保單位和參保職工,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必須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否則,一經查實,必須對其欺詐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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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未經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批準在外地的治療費用(出差在外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情形且排除《條例》第十六條情形以外的工傷職工急診、搶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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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拒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除依法責令改正外,并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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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工作。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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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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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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