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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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昆明市執法責任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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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綜合執法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應遵守本辦法。 法定委托組織及其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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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的管理權限,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分解到各執法崗位,明確責任人,并對其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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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實施執法責任制,要堅持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和實行公正、公開,有錯必糾,教育與懲罰相結合,責任與處分相適當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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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單位的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工作負責。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行政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執法責任制的實施,并負責查處違法執法行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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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法部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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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各內設機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確定執法權限,并制定具體的考評獎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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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各部門應當分工明確,各司其職。 行政執法部門對其他執法部門在本行政管轄范圍內依法實施的執法行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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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辦理期限未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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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托組織必須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應職權必備的法定條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書面委托手續; (三)委托事項在委托機關職權范圍以內; (四)人民政府委托執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受委托組織應當嚴格依照委托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將委托事項再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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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權限,擅自規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項目或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申訴、舉報、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而受理的; (三)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應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的; (五)應當提請、實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請、實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過規定時限,無故拖延辦案的; (七)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以及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無故不辦理的; (八)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行政決定、裁定的; (九)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處罰、強制執行的; (十)應當依法征收的稅費而不予征收或者不應當征收的稅費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應當給付、發放的款物而不予給付、發放或者無故延遲給付、發放的; (十二)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的; (十三)應當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件而不予頒發的; (十四)應當履行保護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安全職責而不履行的; (十五)應當依法發放撫恤金、養老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發放的; (十六)對管轄范圍內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徹底的; (十七)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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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二)實施處罰,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單據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將罰沒財物據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超越管轄范圍、法定期限的; (六)濫用職權或越權執法的; (七)違法干涉下級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的; (八)違反回避規定的; (九)違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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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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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時,行政執法部門層級之間職責的劃分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依法確定,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認為重大、復雜、疑難的事項,由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直接處理。 同級行政執法部門之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享有的行政執法權存在重疊、交叉,職責劃分不明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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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本部門應當自行糾正。同級政府、上級部門有權予以糾正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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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法制督察員和特邀法制督察員在本地區或本系統范圍內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巡查和現場檢查;情況緊急時,應當現場制止、糾正違法和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督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公正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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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違法執法行為的管轄,由本單位、本部門在原建制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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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辦公會對本單位的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處理并作出決定。 因行政辦公會作出的決定而導致違法執法行為的,由上級行政辦公會或同級政府予以處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行政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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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部門的違法執法行為,可向本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行政監察機構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逾期未給答復或處理的,可向同級政府的法制機構或上級執法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法制機構或本部門行政監察機構應認真登記,建立受理、收件回執和書面答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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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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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符合管轄范圍內的檢舉、投訴和上級機關要求予以調查的行政違法執法案件,要指定專人負責,按照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行政辦公會討論決定等程序進行。 調查處理人員與案件或者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申請調查處理人員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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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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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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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從立案到結案的期限為60日。情況特殊的,經批準可再適當延長。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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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責任追究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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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領導責任和工作人員責任,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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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被人民法院判決、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且已生效并應當給予賠償的;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予以追究。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并可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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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應受追究的有關責任人員,按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具體承辦人已經履行崗位執法職責的,不承擔責任,但由于具體承辦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況不真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準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造成或者導致違法執法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并經調查核實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不力的;對行政違法執法責任人查處不力的;本部門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者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該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根據前款規定承擔全部責任的,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主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承擔次要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承擔領導責任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年內違法執法超過2次或受到記大過以上處分的人員,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部門一年內累積有3次以上違法執法行為,應當由本級政府對該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并責令重新進行全員或者部份人員培訓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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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違法執法行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責任人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未造成相對人損失的; (二)責任人受他人欺詐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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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下列行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至適用出現偏差的; (二)因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相對人、當事人的過錯造成錯誤裁決和處理的; (四)因國家法律、法規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原處理決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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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執法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后,處理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通知本人,本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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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執法責任制情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考評,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行政執法部門內設或直屬機構中,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取得顯著成績的機構和人員,由本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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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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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范圍、職責、標準、原則、時限、程序及收費依據以專欄、網站、匯編成冊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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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人員培訓制度,定期進行綜合執法和專業法培訓,嚴格執法程序,規范執法文書,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培訓完畢,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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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報告制度和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填報制度。 下級政府報上級政府、下級機關報上級機關和同級政府的行政執法報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報;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登記表,每半年上報一次,分別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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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上報備案制度。規范性文件出臺前,應當送本機關法制機構把關審查,方能發布。規范性文件出臺后的一個月內應向指定機關備案,所需報送材料為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說明、依據各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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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建立和落實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依法賠償制(簡稱“三制”)的情況,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報本級依法治理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 依法治理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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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層級監督制度和執法檢查制度。執法檢查通過普查和抽查結合進行,同時,對責令整改的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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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回訪制度和執法督查員制度、執法評議制度、執法人員回避制度;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協以及社會新聞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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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宣傳制度,將本部門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匯編成冊,以方便宣傳和執法。 對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日起30日內報送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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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及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經本級政府或部門的授權,對下級政府及所屬部門的違法執法行為、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成限期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的15日內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的法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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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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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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