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工傷預防,實現工傷保險費用社會共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2004〕第7號)和國家四部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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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用(含勞動能力鑒定費)與該單位按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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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根據勞社部發[2003]29號文件規定的行業分類,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浮動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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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不滿一個自然年度的,不實行浮動費率。繳費滿一個自然年度后,參加全市浮動費率的統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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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隨用人單位支繳率的升降上下浮動。上浮最高不超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一)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小于50%,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50%,小于10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 (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等于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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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上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以及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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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計算范圍: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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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每年度調整一次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并將調整結果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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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浮動費率的具體浮動標準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和我市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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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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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2009年費率調整時間為201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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