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妥善解決農民工工資問題,切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建筑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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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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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并協調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以上建設、公安、工商、農業、水利、交通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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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文本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并向全區發布。
用人單位不得拒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不得采用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不得向農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或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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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農民工有權申請加入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農民工可以申請加入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工會組織。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幫助、指導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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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招用農民工15日內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并于簽訂勞動合同后的15日內到用工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用工登記。
農民工提出勞動合同鑒證要求的,用人單位應將勞動合同提交給用工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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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或者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方式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規定農民工在指定地點、場合消費,也不得規定農民工的消費方式。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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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農民工考勤和工資報表制度,書面記錄農民工的出勤情況,每月與農民工核對并由農民工本人簽字。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填寫農民工工資支付名冊,由農民工本人簽字領取。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領取的,應當書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他人代為領取。
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名冊應當保存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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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農民工工傷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具體停工留薪期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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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在事假期間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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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民工在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休息日以及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產假、哺乳期內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休息的,用人單位應正常支付其工資。
農民工在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加點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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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農民工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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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建筑工程項目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在招投標或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分別按照工程中標價或工程總造價的2%,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各級建筑管理機構交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存入指定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備案。沒有銀行出具的繳費憑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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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期間及工程竣工后,若出現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而導致施工企業無法支付農民工工資情形的,經建設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認定其行為屬實,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其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中先行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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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程竣工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調查核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示15天后,該建設項目沒有發生或不存在拖欠、無故克扣工資情況的,向該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出具相關證明,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憑此證明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授權委托的建筑管理機構辦理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退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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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為減少和避免發生拖欠、克扣工資行為,各級勞動保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建筑行業勞動用工的監管,規范勞動用工管理和勞務分包行為。
禁止將建筑工程發包給無用工資質的個人、組織及“包工頭”,凡因無用工資質的個人、組織及“包工頭”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由上一級具有用工資質的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負責支付農民工工資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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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推諉、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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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勞動保障誠信評價暫行辦法》的要求,完善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信用檔案,每年進行一次信用等級評價。對存在嚴重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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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侵害農民工工資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盡快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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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據有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用人單位依法進行處罰:
(一)拒絕簽訂或繼續使用農民工但未續簽勞動合同的;
(二)采用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時支付農民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的;
(四)不能按時支付工資且未出具應付工資憑證的;
(五)未在應付工資憑證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工資的;
(六)未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或違背農民工意愿不進行勞動合同鑒證的;
(七)未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支付的工資低于用工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八)其他侵害農民工合法勞動保障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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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時,發現用人單位有逃匿或者轉移財產跡象的,可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并進行處置,用以支付農民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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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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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民工,是指本人戶口為農業戶口,主要在城鎮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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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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