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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

2007-07-01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藏政發〔2007〕55號 西藏
批準文件:
各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    
    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關于《西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已經2007年6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我區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保障我區農村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我區常住農業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 保障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 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 政府保障與家庭贍養、社會互助、個人自立相結合;
  (四) 統一標準,分類施保;
  (五) 程序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籌集、監督使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下簡稱低保資金);統計、物價、審計、監察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可以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待遇
第五條 我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維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實際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首次確定我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800元。
隨著我區經濟增長、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提出調整我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家庭,不得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實際生活水平高于當地保障標準的;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有能力履行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但不履行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
(三)具備正常勞動能力或者勞動條件,但不從事生產的。
第七條 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家庭(以下簡稱低保家庭)的收入計算方法為:家庭總收入扣除費用支出后,再除以家庭常住人口數。
家庭總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收入的總和,包括工資性收入、家庭生產經營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但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總收入:
(一)“三老人員”(老黨員、老干部、老勞模)的生活補貼、老年人健康補貼; 
(二)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待金、傷殘撫恤金、退伍費;
(三)在校學生的教育救助資金、獎學金、助學金;
(四)農村醫療救助資金。
費用支出,是指家庭經營生產費用支出、稅費支出、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之和。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低保家庭中的不同成員實施分類保障。
分類保障對象分為重點保障對象、特殊保障對象、一般保障對象三類。
重點保障對象,是指低保家庭中因長期患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喪失勞動能力的老年人和殘疾人,其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420元; 特殊保障對象,是指低保家庭中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其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240元;一般保障對象,是指低保家庭中的其他成員,其保障標準為每人每年144元。
隨著我區的經濟增長、物價指數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提出調整各類保障對象保障標準的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以貨幣形式按季度發放,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通過協議委托當地金融、郵政機構發放,保障對象憑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到指定地方領取。對行動不便的保障對象,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發放。 
對不會安排生活的保障對象,可以每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給付實物。
第十條 保障對象除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住房、醫療、司法、教育等其他專項救助。     
第三章 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家庭為單位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以戶主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填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 
    (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人及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或者贍養(扶養、撫養)協議等有關法律文書; 
    (四)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應當提供殘疾證原件和復印件;
    (五)家庭成員中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提供醫院病歷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件和復印件。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協助辦理。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提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經評議符合條件的,由村民委員會將擬定的保障對象名單和保障金額在村務公開欄內張榜公示1周。
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由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附相關證明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符合申請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進行復核。
經復核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委托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再次張榜公示1周。公示無異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署審批意見并加蓋公章,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經復核認為不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說明理由,將所有申請材料退回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員會及時轉交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并保護好反映情況的人員。
第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四章 資金來源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余部分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政府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無任何附加條件的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低保資金。
第十九條 低保資金實行分級負擔的原則,即自治區(包括中央補助)承擔80%,地(市)承擔10%,縣(市、區)承擔10%。   
各地(市)安排的專項資金按應負擔的10%配套后和自治區下達的資金一并分配到各縣(市、區),各縣(市、區)再按應負擔的10%配套后,和自治區、地(市)下達的資金一次性并入本級財政專戶。
各縣(市、區)資金入戶情況經地區(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匯總后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對地(市)、縣(市、區)專項資金安排不到位或者欺瞞謊報的,自治區不安排下年度資金,其出資責任由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的低保人數、保障標準和低保資金實際支出情況,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劃,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預算數目后,聯合行文下達低保資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低保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審核民政部門報送的用款計劃,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劃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監督、審計低保資金的使用情況,確保資金按時撥付和正確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安排足額的工作經費,解決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管理和服務質量,確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順利實施。
第二十四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公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和申報程序,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保障對象實施動態管理,原則上每年核查一次,根據保障對象的收入、身體等情況的變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出停發、增發或者減發保障待遇的決定。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或者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報表格式,每半年對保障對象、待遇發放等重要數據進行準確統計,逐級上報縣、地(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及相關資料進行歸檔管理,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保障對象登記造冊,以縣為單位統一編號,上報地區(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再由地區(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隨意調整保障對象保障標準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發生變化,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款物。
第三十條 農村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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