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鼓勵社會公眾舉報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切實保障我市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有序運作,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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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待遇違法行為,主要是指采取欺騙、虛構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文件等手段,騙取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待遇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待遇;農(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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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對下列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向市社會保障部門舉報: (一)參保人在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因死亡或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等原因導致享受待遇的條件變更或領取的條件喪失時,仍以非法手段獲取待遇的; (二)參保人以非法手段獲取兩份以上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偽造身份證明等資料,騙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繼續領取失業保險待遇:1、重新就業;2、應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6、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市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重新就業:1、已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或興辦經濟實體的;2、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3、連續從事有一定收入的工作達半年以上的。 (五)以未參保員工冒充已參保員工身份,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在員工發生工傷后才為該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偽造證據或隱瞞該員工的真實情況,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七)涂改、偽造參保名冊,虛構與員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的生效時間,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八)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有關單位,為用人單位或員工個人提供虛假證明,導致產生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或結果的; (九)非因工受傷、不具備或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資格或條件而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醫療機構將治療工傷所需的費用中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冒充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導致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 (十一)偽造證據,使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高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導致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 (十二)醫療機構或參保人以做假帳單、假病歷、假處方、假檢查化驗報告、假疾病診斷證明和將門診病人掛名住院等手段,騙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三)醫療機構或參保人以虛開住院或門診醫療收費收據等方式,騙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的; (十四)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非參保人的醫療費用或應由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記入醫療保險金支付的賬戶內,導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 (十五)將本人的醫療保險卡轉借他人就醫或持他人醫療保險卡冒名就醫,導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農(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 (十六)參保人隱瞞事實真相以騙取醫療、生育保險待遇的; (十七)用人單位以非本單位人員冒充其單位職工,虛報、冒領醫療、生育保險待遇的; (十八)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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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舉報人可采用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來訪等方式,向市社會保障部門舉報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違法行為,并提供具體線索。 舉報人要求獎勵的,應當署名,注明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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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社會保障部門接受舉報時,應當如實記錄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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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舉報經核實的,市社會保障部門將按規定對署名舉報人予以獎勵。 同一違法行為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舉報人的,獎勵第一舉報人。 舉報人自收到獎勵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勵金,逾期不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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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舉報獎勵專項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申報、專項核撥”,并接受市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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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舉報人發現單位或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并向市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具體線索,使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及時得以追回的,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如下: (一)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金額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給予舉報人現金500元獎勵; (二)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金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給予舉報人現金1000元獎勵; (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金額在3萬元以上、5萬(含5萬元)元以下的,給予舉報人現金1500元獎勵; (四)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金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的,給予舉報人現金3000元獎勵; (五)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金額在10萬元以上,給予舉報人現金5000元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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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社會保障部門應采取下列措施為舉報人保密: (一)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及舉報內容必須保密,舉報材料實行專人保管; (二)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 (三)核實情況時,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 (四)宣傳報道或獎勵舉報人時,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開舉報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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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保障系統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泄密致使舉報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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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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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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