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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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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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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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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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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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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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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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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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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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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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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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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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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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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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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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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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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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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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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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具體計發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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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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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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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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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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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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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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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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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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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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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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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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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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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基本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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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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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基本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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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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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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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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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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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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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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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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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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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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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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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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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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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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