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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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我省工傷康復事業健康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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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康復應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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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或視同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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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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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康復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和配合對康復對象實施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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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成立省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咨詢委員會由醫療衛生專家組成。省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主要為全省工傷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決策咨詢和康復醫療機構評估。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康復對象確認、工傷康復期確認以及康復效果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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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康復對象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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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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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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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按要求提交工傷醫療及相關檢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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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15日內,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作出康復價值確認結論,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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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已鑒定傷殘等級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可以享受工傷康復。 在康復終結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按新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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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康復期和工傷康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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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進行工傷康復的,其工傷康復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康復效果明顯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估確認,工傷康復期可以適當延長,康復期與停工留薪期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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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康復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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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期間,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在工傷康復期間享受原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伙食補助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康復所需交通費、住宿費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需要護理的,按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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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康復機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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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愿意提供工傷康復服務,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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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康復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有關材料,組織省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對康復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合格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簽訂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康復機構的評估每三年進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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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工傷康復機構實行協議管理。簽訂包括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區域范圍、康復費用結算辦法以及康復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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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制定工傷康復計劃,指導做好本地區工傷康復的組織實施工作;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工傷康復,負責工傷康復費審核、支付及其他業務,并按協議對工傷康復機構的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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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為康復對象建立康復檔案。康復檔案內容應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方案、康復實施人、康復期限、經康復對象本人(或其親屬)簽字的康復具體項目執行單、康復前期、中期、后期評價報告。康復檔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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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及時向康復對象所在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康復對象的康復評價報告單,報告康復進展情況,接受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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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選擇具備臨床急性期康復條件的醫療機構作為工傷救治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恢復期經確認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救治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工傷職工轉入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拒不辦理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救治醫療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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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康復費用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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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統籌地區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結余15%的比例,編制工傷康復費用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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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按照《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對康復對象實施工傷康復,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傷康復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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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工傷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未經批準在非協議管理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發生的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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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工傷康復機構工傷康復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工傷康復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工傷康復費用所需的全部康復資料及賬目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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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由康復對象承擔;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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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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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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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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