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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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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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境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試行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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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縣(市、區)兩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部門下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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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全市執行統一政策,基金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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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成立“運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負責全市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委員會分別由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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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1、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政策,制定本市工傷保險政策; 2、負責全市工傷認定工作及市營以上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 3、對經辦機構儲備金的使用進行審核; 4、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及待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5、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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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管理機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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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縣(市、區)境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本轄區內工傷保險政策的貫徹落實; 2、負責本轄區內縣級及其以下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的調查取證工作; 3、完成上級機關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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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1、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2、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定; 3、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4、工傷復發的確認; 5、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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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工傷保險的登記工作; 2、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3、負責各縣(市、區)工傷保險基金的上繳與下撥工作; 4、負責工傷職工保險待遇的核定工作; 5、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6、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工作; 7、負責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及上報工作; 8、負責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資格的核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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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縣(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工傷保險的登記工作; 2、負責工傷保險的征收工作; 3、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上繳工作; 4、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發放工作; 5、負責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及上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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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保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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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全市工傷保險認定機構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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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的認定條件按《條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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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辦法按《工傷認定辦法》(勞動部第17號令)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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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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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 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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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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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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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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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應按照勞動保障部和衛生部等部門制定的鑒定標準執行。在該標準未出臺前暫按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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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職工工傷證》; 2、工傷認定決定; 3、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臨床檢查報告、臨床檢驗報告復印件和醫療診斷證明等診療資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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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應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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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有勞動能力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確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執行物價部門的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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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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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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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應當得到經濟補償即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按《條例》和《試行辦法》有關條款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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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照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的時間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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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全市職工社會平均工資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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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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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的其它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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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跨行業的按風險相對較高的行業確定;無法確定的,以本市平均繳費費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一類行業為1%,二類行業為1.5%,三類行業為2.5%。行業劃分標準按照勞動部《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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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實施前,各縣(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將以前工傷保險基金全部上繳市級經辦機構作為市級統籌的啟動與周轉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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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辦法,各縣(市、區)經辦機構所征收的工傷保險費全部存入市級經辦機構在市財政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章第三十條規定的支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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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 1、工傷醫療費; 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5、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6、工傷康復費; 7、喪葬補助金; 8、供養親屬撫恤金; 9、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0、勞動能力鑒定費; 11、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12、宣傳和科研費; 13、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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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由市經辦機構每月按基金征繳額的20%提取。儲備金滾存結余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30%。超過后,不再提取。當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方可動用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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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工傷保險待遇費、康復費、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的使用進行嚴格管理,凡必須支付的要按時足額結算,凡弄虛作假、虛報冒領、超標購置的,一律不予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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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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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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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職工個人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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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1、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一次性繳費計算辦法如下: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乘10計算。 2、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試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3、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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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 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 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 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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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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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全部納入統籌范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在本細則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標準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其待遇的調整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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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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