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使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單位之間生育費用的負擔,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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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所有企業)和中央、省屬駐惠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在職職工,均應參加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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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生育保險行政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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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即統一繳費基數,統一繳費比例,統一待遇計發標準,生育保險基金統一管理、統一核算。生育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市政府統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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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征收。生育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0.8%按月計征,由用人單位繳納,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基金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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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無能力繳納而停止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自停止繳納生育保險費當月起,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女職工生育待遇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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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轉讓、兼并、撤銷、改制等原因欠繳的生育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單位破產或被撤銷的,從資產清算中清償; (二)單位被轉讓的,從轉讓所得中清償; (三)單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單位清償; (四)單位改制、承包、租賃的,由承接經營者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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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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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應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按期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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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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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關系不轉移。參保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參保職工生育保險關系自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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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或引、流產,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按照以下規定享受產假: (一)流產產假以4個月劃界,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給予15-30天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以上引、流產的給予42天的產假。 (二)正常生育產假為90天。剖腹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含雙胞胎,下同)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辦理了獨生子女證的增加產假3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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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除享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產假外,還可享受以下待遇(元以下四舍五入): (一)生育或者引、流產醫療費:包括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等醫療費用,實行定額包干,由生育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1、懷孕滿4個月不滿7個月引、流產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發;懷孕滿7個月以上引、流產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倍計發; 2、順產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倍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發;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分娩、哺育期間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的月生育津貼,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計發。 生育津貼的計算公式為:女職工生育時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0%×產假天數÷30 (三)分娩營養補助費:女職工生育順產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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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生育或施行流產手術時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且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連續繳滿6個月之后生育,并在產假期間用人單位繼續為該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 (二)生育或施行流產手術符合國家和省、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的; (三)能提供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證件及證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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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或引、流產后3個月內,由本人所在單位填報《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之后,憑下列證件到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 (一)產婦《身份證》、《結婚證》、《計劃生育服務證》,見原件留復印件; (二)鎮以上醫院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或《死亡證》,見原件留復印件,以及《疾病診斷證明》或《出院證》和鎮以上醫院出具的有效票據原件; (三)《獨生子女優待證》,見原件留復印件。未辦《獨生子女優待證》的不能享受獨生子女相關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符合領取生育保險費的女職工,應在辦理手續后的次月一次性將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生育津貼、分娩營養補助費撥給女職工所在單位,由單位負責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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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縣、區在實施本辦法時,由市級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預撥2個月的周轉金,存入當地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生育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支付縣、區當月發生的職工生育保險待遇。 各縣、區地稅部門征收的生育保險費(含追繳欠費部分),全額上交市級生育保險財政專戶。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每月的20日前,將各縣、區上月實際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匯總后向市財政部門申報請拔,市財政部門于25日前將請拔的生育保險基金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生育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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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和健全財務、統計、審計制度,定期向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報送基金支付、運行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并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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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用人單位的工會、婦女組織要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職工生育保險的宣傳工作,認真貫徹執行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政策,督促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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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少繳或不繳生育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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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虛報、冒領、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并責成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或負責人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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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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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基數和生育保險待遇的發放標準,于每年7月根據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進行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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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直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惠府〔2001〕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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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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