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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國務院關于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          
1983-04-13 國務院    
批準文件: 國務院關于頒發《國務院關于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現將《國務院關于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容: 國務院關于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規定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城鎮個體工商業有了恢復和發展,這對搞活經濟、繁榮市場、方便群眾、安置就業,起到了積極作用。目前,隨著黨的搞活經濟政策的貫徹落實,城鄉經濟的繁榮,不少地方出現了城鎮個體工商業者或待業青年、社會閑散人員自愿聯合,合作經營工商業的新情況。為了指導和促進這種合作經營形式的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一)城鎮個體工商業者或待業青年、社會閑散人員,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申請合作經營。這種勞動者合作經營組織,按照自愿聯合、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提留公共積累的原則組成,遵守國家法律,接受國家計劃的指導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它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一個組成部分。
合作經營組織所需的資金、設備、場所等,由該組織成員自籌解決。合作經營組織成員入股的資金或其它財物仍屬個人所有,歸合作經營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
(二)合作經營織織規模不宜過大,應發揮機動靈活、方便群眾的特點。經營的行業,包括小型工業、手工業、商業、飲食、修理業、運輸業、建筑修繕業以及生活和技術等各種服務業。
(三)合作經營組織可以采取多種多樣的經營方式,如自產自銷,來料加工,經銷代銷,出攤設點,流動服務,代客包裝、裝卸、搬運,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合作經營組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可以互相聯營,也可與國營經濟組織聯營,與個體經營戶聯營;也可實行工商聯營,農商聯營,商商聯營等。各種聯營,可不受地區、行業限制。
(五)合作經營組織經批準可以從事長途販運、批零兼營,但限于完成國家計劃任務后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以及工業品中的三類小商品。合作經營組織經營零售商業的,除可以向國營商業批購商品外,還可以經營完成國家計劃任務后的工業消費品,以及國家計劃沒有規定任務的其他商品。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定合作經營組織零售商業的經營范圍時,要適當放寬。
合作經營組織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的收費標準,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國務院發布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合作經營組織成員的勞動所得,應遵循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采取靈活多樣的工資形式。具體辦法由合作成員協商議定。
合作經營組織的年終稅后盈余,應按公積金、公益金、勞動分紅、股金分紅四個方面進行分配。股金分紅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員協商確定適當分配比例。
(七)合作經營組織的成員,可以個人向保險機構投保,以解決老年保險和醫療保險問題。投保的費用,可以各人自行負擔,也可以由合作經營組織支付一部或全部,作為工資福利,列入費用開支。
(八)合作經營組織內部實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員協商訂立本合作經營組織的章程或協議書,明確合作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合作成員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項。
(九)合作經營組織申請開業,應持該合作經營組織的章程或協議書以及合作成員的戶籍證明,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合作經營組織并應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納稅登記,辦理納稅手續。
合作經營組織申報歇業,應當清理財產,并持財產清理報告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登記。合作經營組織清理財產,按下列程序進行:交納稅款,清償債務,退還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員協商分配。合作經營組織如有虧損,由合作成員共同負擔,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十)合作經營組織可以招聘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對經營技術性較強或有特殊技藝行業的合作經營組織,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帶學徒,但最多不得超過十名。
(十一)合作經營組織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帳戶。自籌資金不足時,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
(十二)大中城市的待業青年、社會閑散人員,特別是有技藝或經營能力的人員,可以持當地的戶籍證明,到小城市、集鎮或農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從事合作經營。他們原在大中城市的戶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為了建設小集鎮,農村戶口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在集鎮從事合作經營,但不得改變其農村戶籍,國家不供應口糧。
(十四)合作經營組織所需的場地,以及原材料、貨源的供應等,各地有關部門應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國家勞動總局、國家城建總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出的《關于解決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所需場地問題的通知》和參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糧食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國家物資總局、國家勞動總局聯合發出的《關于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各負其責,認真落實。各級人民政府要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執行。
(十五)合作經營組織除按國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向他們收取費用。各級人民政府對擅自向合作經營組織收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必須嚴加制止。
(十六)合作經營組織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國家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合作經營組織對侵犯他們權利和利益的,可以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七)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合作經營組織的行政管理,保障他們的合法經營,取締違法活動。
對合作經營組織登記管理中的一些具體政策問題,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稅務、銀行、商業、物資、物價、勞動人事、城建、環保、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積極支持城鎮合作經營組織的發展。
(十八)合作經營組織因從事違法活動,需要收回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它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毀壞營業執照。
(十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

規定
一九八一年七月,國務院頒發了《關于城鎮非農業個體經濟若干政策性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搞活經濟、繁榮市場、方便群眾、安置就業起到了積極作用。黨的十二大報告再一次明確指出:“在農村和城市,都要鼓勵勞動者個體經濟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適當發展,作為公有制經濟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為了更好地貫徹這一精神,現就各地在執行《規定》中有關個體工商業的若干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個體工商業戶的經營范圍:手工業,可以允許使用機動工具加工、生產;運輸業,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允許使用機動車船承攬客、貨運輸;修理業,允許為人民生活修理服務和為生產、科研修理服務。
(二)個體工商業戶經批準可以從事長途販運、批量銷售,但限于完成國家計劃任務后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以及工業品中的三類小商品。對個體零售商業,除向國營商業批購商品外,還可以經營完成國家計劃任務后的工業消費品,以及國家計劃沒有規定任務的其他商品。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定個體商業的經營范圍時,要適當放寬。
個體工商業戶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國務院發布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經過批準從事個體工商業的退休職工,屬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變:1.能夠帶學徒傳授技藝或經營經驗的;2.有傳統技藝,能夠恢復發展名特產品的。
(四)刑滿釋放人員、勞教解除人員,凡有城鎮正式戶口、有經營能力的,都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
(五)為了建設小集鎮,城市中的待業青年、社會閑散人員,特別是有技藝或有經營能力的人員,可以持當地的戶籍證明,到外地的集鎮(含城關鎮),向所到地的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他們原在城市的戶籍可予以保留。
(六)個體工商業戶請幫手、帶學徒,應按《規定》辦理,在城市不準招聘農村戶口人員;在集鎮(含城關鎮)可以招聘農村戶口人員,但不得改變其農村戶籍,國家不供應口糧。
(七)個體工商業戶中的學徒,學習期滿后,可以自行申請開業,也可以自愿聯合,合作經營。
(八)個體工商業戶所需的場地,以及原材料和貨源的供應等,各地有關部門應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國家勞動總局、國家城建總局、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出的《關于解決發展城鎮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所需場地問題的通知》和參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糧食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國家物資總局、國家勞動總局聯合發出的《關于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各負其責,認真落實。各級人民政府要督促有關部門切實執行。
(九)個體工商業戶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帳戶。
(十)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勞動者自己管理自己的群眾組織,并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支持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
個體勞動者協會按行政區劃成立,按行業分組活動。個體勞動者協會常設機構中的工作人員,應本著精干的原則自行解決,所需經費從收取管理費中開支。經費收支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規定。
(十一)個體工商業者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以解決老年、醫療等保險問題。
(十二)個體工商業戶除按國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再向他們收取費用。對個體工商業戶收取的費用,必須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對擅自收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加制止,個體工商業戶也有權拒付或向主管機關提出控告。
(十三)個體工商業戶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國家保護,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對侵犯個體工商業戶合法權利和利益的,個體工商業戶可以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四)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個體工商業戶的行政管理,保障其合法經營,取締違法活動。
對個體工商業戶登記管理中的一些具體政策問題,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對個體工商業戶從事違法活動,需要收回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它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毀壞營業執照。
(十五)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頒布的有關城鎮個體經濟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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