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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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爭議仲裁辦案程序,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勞動爭議案件合法、公正、及時、準確地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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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注重調解,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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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全市各級勞動仲裁委、仲裁員、書記員均應執行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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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仲裁委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和一次裁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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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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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轄區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委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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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5、因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發生的勞動爭議;
6、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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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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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仲裁委負責受理駐東營區的市屬企業(單位),駐本市的中央省屬企業(單位)及本市跨縣、區發生的勞動爭議;縣、區勞動仲裁委(除東營區只負責受理區屬企業及單位外)負責受理本轄區內的市屬、縣、區屬企業(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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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勞動仲裁委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受理。如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個勞動仲裁委管轄地區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仲裁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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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地與其主要營業地不在同一勞動仲裁委管轄地區的,由用人單位一方主要營業地勞動仲裁委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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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區勞動仲裁委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由市勞動仲裁委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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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勞動仲裁委可以受理縣、區勞動仲裁委移送的疑難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將所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移交給縣、區勞動仲裁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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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訴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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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訴人申訴應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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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申訴人的申訴,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二)申訴人與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被訴人是否明確,申訴請求是否明確、具體;
(三)申訴書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訴是否在申訴時效期限之內;
(五)案件是否屬于本委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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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屬于本委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告知申訴人到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
(三)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申訴書不符合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訴人7日內補正,收到申訴書的時間從申訴人補正完畢之日起計算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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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立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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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收案后,應立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勞動仲裁委主任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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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仲裁委主任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仲裁委辦公室應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于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申訴人;決定受理的,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向被訴人送達《應訴通知書》及申訴書副本,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風險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申訴人撤訴;申訴人不撤訴的,應作出裁決駁回其申訴。申訴人再次申訴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
審查立案后,申訴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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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訴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后五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被訴人自接到《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并于五日內預交案件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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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向勞動仲裁委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仲裁委主任批準后可以緩、減或交仲裁費:
(一)追索工傷醫療待遇且沒有固定收入的傷病殘人員;
(二)享受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三)已經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
(四)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為確有困難的其他人員。
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不予減免。
申訴人無故不按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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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開庭前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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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仲裁委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運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簡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發現案情復雜的,應向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報告,經批準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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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獨任審理的案件外,勞動仲裁委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合議庭。仲裁合議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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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填寫《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受委托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申訴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受委托人為律師的應出示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證明;未出示指派證明的,不得以律師身份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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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時間應在答辯期屆滿后,并應于開庭的四日前向當事人發送《開庭通知書》。 被訴人明確表示口頭答辯或同意在答辯期內開庭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可以在答辯期內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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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開庭前,當事人均有調解解決糾紛的意愿時,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調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調解。如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通知當事人領取調解書正本的時間或當天送達調解書正本。如當事人調解不成,或在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應及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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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認真審查當事人遞交的申訴材料和答辯材料,根據爭議的焦點擬好庭審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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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開庭審理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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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按時出庭。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拒不到庭的,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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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開庭前準備工作就緒后,由書記員宣讀仲裁庭紀律。書記員審查當事人到庭及身份情況。審查完畢后由書記員報告(首席)仲裁員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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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首席)仲裁員宣布案由及開始庭審,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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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應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庭組成人員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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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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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仲裁委主任和辦公室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仲裁委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仲裁員、書記員的回避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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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勞動仲裁委主任或辦公室負責人決定。決定準予的,由勞動仲裁委辦公室調整仲裁庭組成人員并決定重新開庭日期;決定不準予的,繼續開庭審理,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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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休庭后不能及時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三日內對當事人的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于再次開庭前書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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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審理按以下列順序進行:
1.申訴人宣讀申訴書;
2.被訴人宣讀答辯書或口頭答辯;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辯或陳述;
3.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
4.仲裁庭調查;
5.雙方辯論;
6.仲裁庭主持調解;
7.仲裁庭合議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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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辯論中,當事人與本案無關的發言,或進行人身攻擊的,仲裁員應及時制止。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聽從勸阻的,告知其應遵守仲裁庭紀律;仍不聽勸阻,擾亂仲裁庭紀律的,可責令其退出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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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訴人在裁決前申請撤訴,被訴人未提出反訴,且不違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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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過仲裁庭調查和辯論,事實清楚的,(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訴人、第三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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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調解的基礎和原則:
(一)事實清楚;
(二)當事人自愿,不能強行調解或采取拖延審理的辦法迫使當事人違心地接受調解,更不允許把協議內容強加于當事人;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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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仲裁庭應于七日內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簽收后,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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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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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需要裁決的案件,仲裁庭合議后,可以當庭裁決,也可以閉庭后作出裁決。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書后及時填定《結案審批表》,報分管領導和勞動仲裁委主任審批,并于七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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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通知被訴人應訴,但被訴人拒不到庭應訴,又不預交仲裁費的,經勞動仲裁委認定,仲裁費應由被訴人承擔的,在制作裁決書時可寫明“仲裁費××元由被訴人承擔,申訴人已為其墊付。由被訴人執行本裁決時一并給付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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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仲裁委對確屬下列緊急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醫療費:
1.企業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職工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2.職工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3.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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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委因第四十三條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原勞動仲裁委申請復議一次。勞動仲裁委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七日內作出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該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如不執行,職工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案件的其他問題,勞動仲裁委應繼續審理,在案件處理終結的裁決書上寫明部分裁決的內容。
當事人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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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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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仲裁委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建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仲裁庭應當在距審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延長審限的書面申請,報請勞動仲裁委主任審批。
審限,是指從仲裁庭組建當日起至仲裁調解書、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止的期間。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一)公告期間;
(二)鑒定期間;
(三)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及勞動仲裁委處理管轄爭議的期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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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審結案件后,應及時對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裝訂、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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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仲裁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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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仲裁委主任對本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或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內容違反法律法規,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決定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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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勞動仲裁委發現各縣、區勞動仲裁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作出決定,通知原審勞動仲裁委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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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因不屬勞動仲裁管轄范圍被裁定不予執行的,不予受理;因其它理由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應重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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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勞動仲裁委應制作決定書,通知各方當事人終止原裁決書、調解書的執行。決定書應同時送交負責執行裁決書、調解書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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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仲裁委重新處理的案件,應自決定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再次審理,并于30日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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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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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勞動仲裁委指定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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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勞動仲裁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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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勞動仲裁委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因受送達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達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或者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勞動仲裁委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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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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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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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送達仲裁文書的內容可以刊登在公開出版發行的全國性報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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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規程由市勞動仲裁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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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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