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推進城鎮化進程,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問題,根據國家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區城市規劃約250平方公里范圍內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并辦理農轉非登記的從被征地農民中產生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
|
第三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
第四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獨立核算,單獨運行,待條件成熟后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
第五條
凡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必須由原村集體為單位統一組織整體參加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
|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市社會保險資金管理中心負責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和發放工作。
|
第二章
基金籌集及繳費標準
|
第七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積累”的原則籌集。
|
第八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個人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安置費或一次性補繳的養老保險費; (二)村集體按規定比例承擔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安置費和養老保險費; (三)市土地收購儲備拍賣機構按比例承擔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安置費和養老保險費; (四)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按年度逐年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五)養老保險基金的所得利息及其它收入。
|
第九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費年度繳費標準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執行。個人帳戶按繳費基數11%的規模建立。
|
第十條
參保登記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及以上年齡人員,每人一次性繳納33000元養老保險安置費。上述人員從繳費下月起,享受養老金待遇。
|
第十一條
參保登記時,男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50周歲人員,需按以下標準一次性繳納部分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記錄相應的繳費年限并建立個人帳戶。參保后按每年繳費標準逐年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男年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人員,女年滿40周歲不滿50周歲人員一次性繳納33000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記錄15年的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并建立相應的個人帳戶。 (二)男年滿40周歲不滿50周歲,一次性繳納28600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記錄13年的繳費年限,并建立相應的個人帳戶。 (三)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保登記時,男、女年滿30周歲不滿40周歲每人一次性繳納22000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記錄10年的繳費年限,并建立相應的個人帳戶。 (四)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保登記時,男、女年滿16周歲不滿30周歲每人一次性繳納11000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記錄5年繳費年限,并建立相應的個人帳戶。
|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安置費和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以下比例由個人、村集體和市土地收購儲備拍賣機構承擔: (一)個人承擔30%; (二)村集體承擔30%; (三)市土地收購儲備拍賣機構承擔40%。
|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安置費和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參保時一次性繳納。由個人和村集體承擔的部分,由村集體負責代收代繳。應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拍賣機構承擔的部分,由土地收購儲備拍賣機構負責繳納。
|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保時,已經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保后就業的,其逐年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比例繳納。
|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保后未就業的或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其逐年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個人接續繳納。
|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費不得拒繳、少繳和欠繳。
|
第三章
繳費年限及待遇標準
|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人員,養老金按每月418元標準計發。此類人員今后享受國家規定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男連續繳費至60周歲,女連續繳費至50周歲且累計繳費年限(包括一次性為其記錄的繳費年限)滿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繳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核發養老金,其中核發的養老金低于418元的,按418元核發。
|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繳費年限(包括一次性為其記錄的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不享受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死亡或出國定居的,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余額,一次性發給死者繼承人或退給出國定居者本人。
|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帳戶資金隨同轉移。在本市統籌范圍內流動的,不改變與所屬經辦機構的參保關系,其個人帳戶資金不作轉移。
|
第四章
基金管理
|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費收入戶和支出戶。市財政部門設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金財政專戶。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收繳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費要全部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支出戶資金存量由財政專戶按保證支出2個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資金額度劃撥。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予以補貼。
|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冒領。凡擠占、挪用、截留、冒領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基金的,按國家、自治區和我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市審計、監察、財政部門要加強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和管理。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從2005年7月1日起實施。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以村為單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為國有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