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解決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以上醫療費用負擔問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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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覆蓋范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參加社會補充醫療保險,但已納入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范圍的人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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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的征收金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每人共計20元,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各負擔10元。 自2002年1月起,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按每人每年40元征收,其中用人單位繳納20元,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個人繳納20元。 經省政府批準,可根據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收支情況適當調整其征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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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在2001年8月一次征收。以后年度的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在每年1月按年度一次征收。 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繳后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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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的待遇。參保人在繳納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的當年享受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后,住院或經批準門診治療嚴重疾病的醫療費,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由社會補充醫療保險支付90%,個人負擔10%。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年度支付限額為15萬元。 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器械、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社會補充醫療保險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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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補充醫療保險的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比照《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管理社會補充醫療保險。 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海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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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市、縣、自治縣及未納入屬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籌的農墾單位,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的標準確定本地的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征收金額及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待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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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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