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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實施細則

2012-02-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新人社發〔2011〕158號 新疆
批準文件:
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實施細則的通知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事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爭議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爭議案件。
第五條 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中央、國家駐烏魯木齊市的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或工作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二)自治區級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或工作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三)駐烏魯木齊市的軍隊、武警部隊(含機關、事業單位、企業)與其勞動者或文職人員之間發生在烏魯木齊市行政區域內的爭議案件;
    (四)在自治區范圍有重大影響的爭議案件;
    (五)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授權受理的其他爭議案件。
    自治區級用人單位是指自治區級行政機關、自治區級事業單位、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和在自治區有關部門登記注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和用人單位住所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根據就近和方便處理爭議的原則,也可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或用人單位住所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七條 申請人同時訴多個被申請人的,應由發生爭議的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仲裁委員會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或一方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管轄異議成立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其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 爭議案件不以勞動(聘用)合同約定確定管轄權。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規定,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當休庭。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仲裁員依法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出示證件或調查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進行調查取證。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應當告知其簡要案情、調查的內容和要求,受委托仲裁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爭議案件較多的用人單位實行仲裁建議制度。
    仲裁建議書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名稱、爭議內容、建議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以及處理結果反饋期限等內容。
第十六條 舉證期限是指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增加或變更被申請人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可以不組織質證,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當事人不能提交的,視為舉證不能。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仲裁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當事人接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后,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手續的,超出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當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八)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九)因客觀原因造成延誤送達有關仲裁手續,延誤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十)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二條 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填寫《立案組庭審批表》并報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收到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日不予辦理手續的,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應當及時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并書面告知其舉證期限、答辯期限、提出反請求期限、增加或變更請求期限、增加或變更被申請人期限、提出管轄異議期限,以及仲裁風險等有關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案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下列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辦案規則規定受案范圍的爭議;
    (二)超過仲裁時效的爭議;
    (三)用人單位與其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退休金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變更參保地發生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其勞動者之間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
    (六)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爭議;
    (七)其他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爭議;
    (八)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已經處理過的爭議;
    (九)在破產清算中,勞動者對破產管理人列出的工資、醫療費、傷殘補助金、撫恤費、經濟補償金,以及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等債權清單提出異議,管理人不予更正的爭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爭議。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港澳臺地區居民在中國內地就業發生的用工關系應按照勞動關系處理,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外國人、港澳臺居民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港澳臺人員就業證》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二節 仲裁庭組成和開庭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爭議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合議庭人數應是單數。
第三十條 合議庭設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爭議雙方當事人均可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組成合議庭,當事人未選定或一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當事人均可在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一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仲裁庭認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查新的證據,以及需要進行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處理。
    第三人等其他仲裁參與人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分鐘未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不予受理。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審理爭議案件需要,可以巡回審理,就地就近辦案。
第三十五條 公開審理的案件,公民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旁聽,申請旁聽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但下列人員不準旁聽。
    (一)精神病人;
    (二)醉酒的人;
    (三)仲裁機構不予批準的人;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宜參加旁聽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書記員參加庭審須著裝統一,仲裁員應當佩帶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首席)仲裁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仲裁權利義務和仲裁庭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回避申請。
第三十八條 仲裁參加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未經仲裁庭許可不準隨意走動;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不得發言、提問;不得鼓掌、喧鬧。違反仲裁庭紀律,仲裁員應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責令退出仲裁庭。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請公安部門協助維護庭審秩序。
    責令退出仲裁庭的,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按缺席處理。
第三十九條 庭審中,當事人申請進行鑒定或仲裁庭認為案情尚未查清,需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可以宣布休庭。
    因上述原因宣布休庭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下次開庭時間及補充證據期限。
第四十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節 仲裁調解、裁決和決定
第四十一條 調解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雙方自愿,不得強迫。
    調解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簡要案情和仲裁請求、調解內容等。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調解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二條 爭議案件實行合議結案制。
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辦案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案件合議會議,合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承辦案件的仲裁員匯報案件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和需要合議的問題。
    書記員做好合議筆錄,并由參加合議人員簽字確認。合議時有不同意見,應當記入合議筆錄。
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根據案件合議的決定制作裁決書。
    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審理過程、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辯稱、本委查明、本委認為、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以及權利救濟途徑。裁決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裁決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六條 仲裁決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對管轄有異議的;
    (二)撤銷案件的;
    (三)準予撤訴的;
    (四)中止或者終結仲裁的;
    (五)補正仲裁文書筆誤的;
    (六)其他需要作出仲裁決定的事項。
    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案由、查明事項、適用依據及決定內容,決定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未對爭議案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決定或裁決的,當事人無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盡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確認超過受理或審理期限,并作出終結案件審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按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十二個月最低工資金額。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四節 仲裁中止和終結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本案處理需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本案處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或就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中止的仲裁案件。
    中止仲裁的事由消除后,仲裁庭應恢復審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裁決的,且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仲裁委員會予以確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終結的仲裁案件。
第五十一條 仲裁中止或終結需經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其辦案機構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爭議案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本章規定。
第五十三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選擇簡易程序解決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的,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擇日審理。
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簡單爭議案件,可以采取簡便的方式隨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申請人同意口頭答辯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申請人要求書面答辯的,仲裁委員會應將提交答辯書期限和開庭日期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爭議案件應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第五十七條 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應當自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案,特殊情況可延長五日。
第五十八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成立的,或仲裁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第五十九條 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以調解處理為主,不能調解的,應及時作出裁決。
第六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具備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請或口頭申請筆錄;
    (二)立案組庭審批表、結案審批表等文書;
    (三)答辯書或口頭答辯筆錄;
    (四)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有關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庭審筆錄;
    (八)裁決書或調解書等仲裁文書;
    (九)送達回證;
    (十)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文書。
第六章 仲裁監督
第六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對本委聘任的仲裁員以及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仲裁活動包括申請人開始申請之日起至仲裁案件歸檔期間的全部活動。
第六十二條 對裁決書、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有遺漏的仲裁申請,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對違紀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所在單位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依法成立的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的,屬于本細則所稱的用人單位。
第六十五條 各民族當事人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仲裁的權利。仲裁委員會應當以漢語或當地民族通用語言進行審理和發布仲裁文書。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2月1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2003年4月14日原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保障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2年12月24日原自治區人事廳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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