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依法、妥善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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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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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人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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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因拖欠勞動報酬、解除或終止勞動人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雖不足十人,但申請人情緒激烈、社會影響較大、易產生嚴重影響的案件,可視情況參照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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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集體爭議,應當本著就地、就近、方便勞動者的原則進行處理。 發生爭議的勞動人事關系履行地、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和用人單位住所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勞動者選擇用人單位注冊地(登記地)或用人單位住所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該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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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時,應當堅持快立、快審、快結的原則。嚴禁久拖不立,久調不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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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并積極引導當事人妥善處理矛盾,避免出現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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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意思表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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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爭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作出受理決定的當日組成合議庭,決定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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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答辯期最長不超過十日。被申請人明確表示不需要答辯期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安排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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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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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仲裁委員會應促成申請人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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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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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于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建立綠色通道,采取當日立案,快審、快結等措施,以確保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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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沒有委托律師代理的勞動者一方當事人,仲裁庭應當在庭審前對其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和風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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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依法、快速、妥善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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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爭議及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轄區政府和上級機關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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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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