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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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企業年金是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性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經濟效益自主建立。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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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年金實行基金完全積累,采用個人賬戶方式進行管理,并實行市場化管理和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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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擬定企業年金的政策,并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年金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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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年金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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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按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己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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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必須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制定企業年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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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于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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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參加我市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單位,其企業年金方案需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l 8日內,對同意企業實施的方案,勞動保障部門編號備案。企業年金方案實施后,如需調整或中止執行時,也應按程序及時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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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年金資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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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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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繳費在年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在企業成本中列支。超過年工資總額4%的部分,在企業職工福利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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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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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繳費向職工個人賬戶分配資金時,可綜合考慮職工的崗位、貢獻、本企業工作年限等因素確定,適當拉開檔次,但每年最多不得超過五個月的本企業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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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年金采取按月或年繳費的方式,職工個人繳費由所在企業代扣代繳。企業和職工不能因為繳納年金而影響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如企業和職工當月未能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和職工必須停止繳納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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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業年金待遇支付和資金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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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一次性領取,也可定期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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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或重新就業單位沒有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由原管理機構繼續予以保留。職工出境定居時,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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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因判刑、開除、除名、違反勞動合同等原因被所在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由原管理機構繼續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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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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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業年金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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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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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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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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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確定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方為企業,另一方為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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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賬戶管理機構作為賬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賬戶;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托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Jk銀行或專業托管機構作為托管人,負責托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托人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確定委托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書面合同應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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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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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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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各級財政、審計、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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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托人、投資管理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管。其業務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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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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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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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加介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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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企業,應按本辦法逐步進行規范,職工補充養老保險資金與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合并,歸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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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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