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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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四)單位或者個人為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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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如下: (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300—600元。 (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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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如下: (一)對單位使用童工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 (二)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1500—3000元。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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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原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罰款三倍: (一)數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長期(三個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數次介紹或者一次介紹多名童工的;(四)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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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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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罰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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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定由縣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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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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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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