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工在溫州市區務工期間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06〕47號),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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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農業戶口,有勞動能力,并與溫州市區(鹿城區、甌海區、龍灣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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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區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的醫療保險。 用人單位招用溫州市區外非農業戶口的勞動者,經本人申請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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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遵循下列原則: (一)低費率、保大病、保當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單獨籌集、專款專用; (三)保障標準與經濟發展水平、參保單位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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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溫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農民工醫療保險工作。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農民工醫療保險具體事務。 地稅部門負責農民工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財政、民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物價、工商、審計、監察等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農民工醫療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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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的農民工選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農民工醫療保險。 用人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將已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的在職人員轉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但不得將已在本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農民工轉為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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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應當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的全部人員繳費基數總額的2%,按月申報繳納。 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于建立農民工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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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招用農民工一個月內,到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登記和申報手續,并按規定向地稅部門繳納農民工醫療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地稅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滯納金納入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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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當年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區財政按照現行財政體制負責解決,由市財政統一劃入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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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整體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并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農民工醫療保險費的,其全部參保人員從繳費當月起享受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 已整體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其新招用的農民工在首次繳費后的第4個月開始享受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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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或者欠繳農民工醫療保險費的,其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欠繳農民工醫療保險費后重新開始繳納并補繳欠繳期間的農民工醫療保險費后,其參保農民工在本單位補繳后可享受欠繳期間的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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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將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的在職人員轉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辦結變更參保手續之月起,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標準連續繳費滿6個月后,從第7個月開始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期間,該參保人員享受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 農民工醫療保險轉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其繳費年限按每3年折算為1年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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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民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得再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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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工,不得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該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農民工勞動能力可以由用人單位、農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也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對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按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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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保農民工符合規定支付范圍的住院醫療費按醫療機構的不同等級設起付標準,一級及以下醫療機構為600元,二級醫療機構為800元,三級醫療機構為1400元。 一個年度內設一次住院起付標準。參保農民工年度內多次住院且所住醫院級別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醫院級別最高的一次計算起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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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農民工年度內符合規定支付范圍的住院和特殊病醫療費累計在起付標準(含)以下部分,由個人自負;在起付標準以上,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4倍(含)以下的部分,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0%,個人自負40%;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4倍以上的醫療費用,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不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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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農民工按本辦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后,其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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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下列特殊病種的門診醫療費用列入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待遇標準視同住院: (一)各類惡性腫瘤的治療;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異治療; (三)腎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統性紅斑狼瘡的治療; (五)再生障礙性貧血的治療; (六)血友病的治療。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會同財政、衛生部門根據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提出特殊病種范圍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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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患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特殊病種的參保農民工需進行門診治療的,應當持醫療機構的檢查化驗單、醫療證明書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并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再到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特殊病種門診專用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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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農民工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不屬于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在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以外的醫療費用; (二)未經批準到非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到外地就醫的醫療費用; (三)在國外或者境外期間的醫療費用;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大面積食物中毒及其他賠付責任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違法犯罪、酗酒、斗毆、自殺、自殘、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其他按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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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的用藥范圍、服務項目按《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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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醫療保險的就醫管理、服務監督、費用結算、責任追究,按《溫州市城鎮醫療保險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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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的實際運行情況,提出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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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對農民工醫療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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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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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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