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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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提高診斷水平,保障職工健康,特制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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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職業病,按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范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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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凡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的人員,必須認真學習和掌握國家頒發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及有關規定,以科學的態度和極端負責的精神,做好診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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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業病的診斷,必須實行以當地為主和以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職業病診斷組的集體診斷為準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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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業病的診斷,應根據患者的職業史、既往史、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臨床癥狀及相應的理化檢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后,作出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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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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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診斷機構與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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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述機構有職業病診斷權: 1.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州、盟)級職業病防治機構或由上述級別的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負責本地區的職業病診斷: 2.國務院各工業交通部門(總公司),省(自治區、直轄市)各工業交通廳(局)、公司和各大型廠礦企業所屬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經所在地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分別負責本部門在該地區的直屬企業和本企業的職業病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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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衛生部在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職業病診斷標準分委員會的基礎上,設立國家職業病診斷組,其任務是: 1.對全國職業病診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2.受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業病診斷組和各區域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職業性疑難病例的診斷。 中國預防醫學中心衛生研究所為該組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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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建立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級職業病診斷組,其任務是: 1.對本地區職業病診斷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2.受理本地區職業性疑難病例的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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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組,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領導和從事勞動衛生、職業病、X線以及有關臨床學科有經驗的專業人員組成。要注意吸收工業部門中那些醫療技術水平較高的專業人員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定相應的職業病防治機構或有條件的醫療衛生單位為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并每年從衛生事業費中安排一定的活動經費。 職業病診斷組可根據需要下設若干個專業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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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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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應立即搶救的職業病患者,可到附近醫療單位或職業病防治單位診治。醫療終結疑有后遺癥者,受診單位應將其轉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并負責向該機構提供患者的治療情況及診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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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慢性職業病的診斷,職工應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和詳細職業史的證明材料,到本地區職業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就診。確診后,診斷單位應出具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給患者及其所在單位各一份,存檔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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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必須注明復查日期,到期未復查者,原診斷證明書即作廢,復查期有規定的,則按規定執行,尚無規定者,可由診斷單位根據患者的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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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國家尚未公布診斷標準的職業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組織制訂本地區的職業病暫行診斷標準,并報衛生部備案。對既無國家診斷標準,又無地區暫行診斷標準的職業病,應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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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統一頒發職業病診斷標準。各地公布的同類診斷標準自國家標準實施之日起,一律廢止。按原診斷標準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在其診斷證明書復查期滿后,按國家診斷標準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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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會診還不能做出診斷尚需轉外省市檢查的疑難病例,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提出意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單位同意后,方可外轉。轉診單位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接受單位提供診斷職業病所必需的有關資料。并以接受單位的診斷意見為處理問題的依據。轉診單位應負責其今后的隨訪復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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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轉診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國家尚未頒發統一診斷標準的職業病,接受單位可用本地區暫行診斷標準進行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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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外轉診斷為患職業病的職工,返回原地后,應持診斷證明書,向所在地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登記備案,其所在地的衛生、勞動人事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承認其診斷,按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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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凡初次診斷為職業病患者,診斷單位應按國家現行的職業病報告辦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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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凡生前診斷不明而又懷疑是因職業病死亡者;或生前懷疑患有職業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診斷單位經征得死者家屬同意后,應做尸解病理診斷。確定診斷的有效期從尸解確診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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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由軍隊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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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就診人員對職業病診斷不服,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級診斷機構提出復診要求,但不得無理取鬧,更不得威脅、危害參與診斷工作人員的安全或擾亂正常的工作秩序。如發生上述情況,所在單位予以嚴肅處理,直到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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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與診斷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秉公負責地診斷,不準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如發現這種情況,工會組織有權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向診斷機構提出交涉或代表職工向法院提出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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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并報衛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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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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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的條例、條款等、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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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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