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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爭議當事人明知爭議案件已超過申訴時效,但仍堅持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受理,如何處理? 答:可以受理。如果被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對時效問題不提出抗辯,仲裁庭可以進行實體審理。如果被訴人提出抗辯及仲裁庭認為超過仲裁時效的,仲裁庭可以采取裁決方式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 二、用人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有分支機構的,如果在分支機構發生勞動爭議,如何確定勞動爭議管轄地? 答: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三、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一方的法定代表人逃逸,是否受理,如何處理? 答:應當受理。案件受理后,仲裁文書采取直接、郵寄、留置方式均不能送達的,應當按照原國家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審理時,被訴人不出庭應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做出缺席裁決。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某項勞動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勞動爭議應如何處理? 答:按照《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經過公證的材料,在仲裁過程中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公證的內容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答: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告知當事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提起執行申訴。 六、職工因工傷醫藥費、生育醫藥費、職工死亡前遺留的醫藥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是否受理? 答:應當受理。 七、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用人單位不為其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如果勞動者因請求工傷待遇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應該受理? 答:應當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鑒定機構對當事人進行工傷傷殘等級鑒定,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八、按照規定享受一至四級工傷待遇的勞動者,能否一次性解決工傷待遇? 答:對一至四級工傷的職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勞部發【1996】266號文件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著保護工傷職工權益、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業務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一次性調解解決。 九、勞動者通過對帳單發現用人單位為其少繳、漏繳養老保險費,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答: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實的,應根據規定裁決企業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仲裁文書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十、因勞動合同關系消失,用人單位未繳納失業保險費或未及時通知、協助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造成勞動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勞動者要求賠償,因此發生勞動爭議如何處理?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照津勞力【1999】350號文件規定執行,即:"被解除勞動關系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承擔"。 十一、勞動者在《國家賠償法》頒布前被判刑,在《國家賠償法》頒布后被宣告無罪釋放,繼而與原企業恢復了勞動關系。如該勞動者申訴請求用人單位補發服刑期間的工資,應如何處理? 答:勞動者于《賠償法》實施前被判刑,后經司法機關改判無罪的,如僅因判刑而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原勞動部勞辦發【1997】40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應自勞動者被無罪釋放之日起與其恢復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補發服刑期工資。 十二、勞動者被判刑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了勞動關系,后法院又認定勞動者為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勞動者要求與企業恢復勞動關系應該如何處理? 答:企業可自改判之日起依法恢復該職工的勞動關系。 十三、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已作為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履行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單方修改該規章制度,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以修改前的規章制度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十四、勞動合同中關于合同續延的條款約定,"合同期滿既不辦理終止手續又不辦理延續手續,視為續延同一期限勞動合同"的條款應如何認定? 答:合同期滿既不辦理終止手續又不辦理續延手續,視為續延同一期限勞動合同,不屬于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 十五、用人單位經營期限較短,勞動者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予簽訂應如何處理? 答: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依法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可作為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用人單位經營期滿繼續經營的,勞動者未出現企業終止合同條款情況的,不得因此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 十六、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是否受理? 答:已取得下崗證明的職工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處理。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不能作為勞動爭議的主體。 十七、勞動者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期滿,用人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 答:按照津勞局(1998)289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十八、如何處理因清理停薪留職、離崗掛編問題引發的爭議? 答:按照津勞局【1999】230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不得簽訂停薪留職協議,已簽訂的停薪留職協議在2000年以后期滿的,一律在1999年底前終止。1998年9月1日前與本單位簽訂離崗掛編協議人員無穩定勞動收入的,經雙方協商,離崗掛編協議可以解除。用人單位應創造條件安排其上崗,無法安排上崗的,可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以辦理離崗休養手續,按規定保障其基本生活。本人不愿意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經雙方協商,可以簽訂期限不超過2002年12月31日的離崗掛編協議,期滿解除勞動關系。 十九、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勞動合同終止后能否回原中方合資單位? 答:國有企業與外商合資,職工成建制轉入合資企業后,即成為該企業的職工,因此與該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不能再回原中方單位,但合資協議、合同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二十、由于用人單位跨省市遷址或用人單位硬性將勞動者派往外地工作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雙方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且用人單位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形成勞動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如果勞動者就經濟補償金問題申請仲裁,應如何處理? 答: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法》未作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對此種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確屬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認定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此基礎上,經濟補償金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