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
第四條
勞動爭議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調解的重大問題。
|
第六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勞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企業代表組織等單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爭議發生地的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
第八條
在調解行業性、區域性勞動爭議時,可以邀請上級工會的人員介入調解。
|
第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代表人數為三人以上的單數。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市、縣(市)區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指導。
|
第十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各級工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提交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征求被申請人的調解意愿。被申請人不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填寫《案件受理通知書》,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及下列事項: (一)告知雙方當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 (二)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 (三)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進行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調解組織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調解。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調解。
|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
|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 調解會議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調解組織指定其中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調解組織負責人參加時,負責人主持調解。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
|
第十八條
調解會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解會議由調解主持人宣布會議的紀律、申請人請求調解的爭議事項、調解會議的組成人員,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參加會議的調解人員回避; (二)申請人陳述申請調解事項,被申請人進行答辯,當事人舉證、質證; (三)調解員宣布與該勞動爭議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指明當事人的責任,提出調解方案,詢問當事人的意見; (四)雙方當事人協商并向調解會議陳述協商結果; (五)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會議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未達成協議的,調解員在會議記錄中注明“經調解未達成一致。”
|
第十九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組織負責人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調解組織負責人的回避由調解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
第二十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清爭議的基本事實,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在調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場的,視為調解不成。
|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勞動爭議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同事、親屬、朋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群體性勞動爭議、涉及政策性較強的勞動爭議、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或者疑難復雜的勞動爭議的調解,調解員可以邀請總工會等相關組織參與調解。
|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
第二十三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案情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調解筆錄。調解結束后,調解員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調解參與人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意見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協議書應當列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 (二)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作好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意見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的事實、調解不成的原因、調解組織的意見。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意見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
第二十七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
第二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