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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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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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所列單位的退休人員和第(四)項所列單位中退休前為工人或者工勤人員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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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補充個人賬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 鼓勵自由職業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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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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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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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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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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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并按國家規定調整。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檔次規定。個體經濟組織雇用人員時,雙方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并約定為雇用人員所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檔次,以及各自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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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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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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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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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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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的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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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并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費人數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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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未經征收機關辦理養老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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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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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征收機關審查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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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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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破產時,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應當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交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預期余命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破產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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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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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個人賬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賬戶中本人繳費的本息余額,可以繼承領取。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在1999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賬戶。 對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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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賬戶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征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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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省逐步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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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不同的從業人員分設賬戶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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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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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基金實際統籌層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準,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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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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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及撫恤金、救濟費等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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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簡稱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20%,從社會共濟賬戶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的本人賬戶儲存額(本金加利息)除以120,從本人個人賬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共濟賬戶中繼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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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滿10年的從業人員,除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外,再按月增發一項過渡性養老金,直至死亡。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按規定建立個人賬戶以前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4%,再乘以個人賬戶建立以前的本人繳費年限。 為使養老金發放水平保持平穩,可以適當增發過渡性調節金。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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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除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外,再按下列標準一次性增發一項養老金: (一)繳費年限5年以上不滿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并按基礎養老金的計發標準,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2個月的養老金; (二)繳費年限1年以上不滿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不滿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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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員,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核定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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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省企業原固定工,已從1992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從1994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臨時工1989年以后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用于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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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因失業或者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其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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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退休后,其基本養老金低于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費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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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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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由社會共濟賬戶支付其喪葬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或者救濟費。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 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或者救濟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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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遷離或者遷入本省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基金。 從業人員遷離本省時,不能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可以領取個人賬戶中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也可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從業人員遷入本省時,已辦理轉移手續、并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轉移前的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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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到境外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由從業人員本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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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養老金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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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用人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擠占和挪用其代發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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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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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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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按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三)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咨詢及其必要服務; (四)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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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征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的從業人員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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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和本單位工會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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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征收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機關或者部門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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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經審計部門審計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意見書,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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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養老保險咨詢及其他服務;有權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勞動仲裁、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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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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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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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成立省養老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督機構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督機構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督機構章程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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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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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征收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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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并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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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或者為其從業人員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欠繳款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養老金或者用人單位克扣、擠占、挪用代發的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追繳被克扣、擠占、挪用的基本養老金。對拒不按時足額給付或者追繳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當事人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限期給付基本養老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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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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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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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領取養老金、喪葬費、撫恤金或者救濟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數追回并加收利息,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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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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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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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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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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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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