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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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 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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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的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 其職工(以下簡稱單位、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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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失業保險全市實行統一政策、統一繳費費率。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 、縣分級管理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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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合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h勞動保障行 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經 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市經貿委、工商、地稅、財政、審計、銀行、人事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失 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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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承擔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職工失業后,符 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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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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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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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個體工商戶 按全省上年社會平均工資的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凡在保險范圍內的職工個人,按本人工 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負責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 ,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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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應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由單位向所在市、縣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和稅務部門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稅務部門按規 定征繳。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失業保險經 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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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按照《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市、縣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每月按照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調劑金,于次月前10日內上解省失業保險 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調劑后仍不足的,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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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 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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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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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財政部、勞動保障 部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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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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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 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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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所需資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實際 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2%從失業保險基金列支。市、縣失業保險機構在編制年度失業保險 基金預算時,同時編制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助年度收支預算和季度使用計劃,經同級勞動 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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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被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前,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 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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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 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計算: (一)滿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享受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滿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5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 ,增加2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18個月; (三)滿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10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 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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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又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重新就業 后的繳費時間核定其本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其前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合 并計算。合并計算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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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1999年1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職工的連續工齡視同 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按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應予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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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市、縣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的65%,但應 高于本市、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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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領取15元定額醫療補助金 ,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規定發放醫療 補助金: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50%,一個失業期內最 高不超過本市、縣24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60%,一個失業期內最 高不超過本市、縣3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7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 超過本市、縣48個月失業保險金。 納入核定醫療補助金的住院治療項目范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做絕育手術或分娩的失業人員,由本人申請,經 街道、區(鎮)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后,報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按規定報銷醫 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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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病死亡,按規定的標準發給 喪葬費;發給直系親屬8個月的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撫恤金,沒有直系親屬的 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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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 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 年限,每滿1年,發給l個月生活補助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生活補助金的標準為失業人員 失業保險金標準的70%。 農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規定應當享受的生活補助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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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失業保 險經辦機構認定后,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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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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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管理,納入全市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工作體系。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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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失業后,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編制失業人員花名冊連同檔案材料在七 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個人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自終止之日起60日內,到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職工登記證》,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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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 確認,自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 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失業保險金申領辦法,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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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工、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失業保 險金和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辦法按省政府第126號令有關規定辦理。 職工、失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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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條件的, 由本人申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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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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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而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 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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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 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 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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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損失的失業 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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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 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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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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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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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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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26號發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號令修正的《合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 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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