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參保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義務的行為,督促參保單位依法參保、如實申報、及時繳費,推進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 259 號)、《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 16 號)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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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依照社會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參加社會保險兩年以上的所有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參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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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本級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評定和管理工作。 上級經辦機構對下級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評定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直管參保單位原則上由省級經辦機構實行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評定和管理,各地經辦機構可提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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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信用等級的評定和管理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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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評定內容: (一)按照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和年檢,登記內容真實準確; (二)及時申報參保人數、繳費基數及變動情況,附報資料真實齊全; (三)經稽核確認參保人數、繳費基數等申報準確; (四)依法接受并配合社會保險稽核; (五)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六)依法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公示繳費基數并經職工確認; (七)社會保險基礎管理工作良好,有關帳簿、憑證、手冊、報表等建立完備、管理完善、保存完整,與工資總額有關的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明晰; (八)配合經辦機構做好社會保險待遇享受人員的管理; (九)其他相關部門提供的社會誠信情況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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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保險信用等級依次分為 A 、 B 、 C 三級,依據評定內容按照百分制評分標準進行評定。 省直管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百分制評分標準由省級經辦機構制定,各省轄市負責制定本轄區通用的百分制評分標準。 經稽核確認,連續兩年符合評定標準的參保單位,為社會保險 A 級信用單位;基本符合評定標準要求并能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確因生產經營狀況不佳已停產半停產造成暫時未能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已制訂還款計劃并能自覺執行的參保單位,為社會保險 B 級信用單位;基本不符合評定標準要求,或生產經營狀況正常卻拒不履行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或者拒絕、阻撓社會保險稽核的參保單位,為社會保險 C 級信用單位。 對兩年內未經社會保險稽核的參保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免予稽核的除外),不進行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評定,視為 B 級管理。 鼓勵符合條件的參保單位主動申報社會保險 A 級信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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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實行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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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社會保險 A 級信用單位的激勵措施: (一)頒發社會保險 A 級信用先進單位牌匾; (二)在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核的前提下,連續兩年免予社會保險稽核; (三)優先進行各項社會保險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評選; (四)優先辦理社會保險結算業務; (五)當年及下一年度社會保險登記內容沒有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證年檢視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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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社會保險 B 級信用單位實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核的前提下,每兩年社會保險稽核次數不超過兩次; (二)加強日常社會保險政策輔導和咨詢,幫助參保單位改進社會保險管理工作,提升社會保險信用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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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社會保險 C 級信用單位實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年實行一次以上社會保險稽核,并可根據情況實行重點稽核; (二)加強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對法人代表和社會保險經辦人員進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培訓,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水平,提升社會保險信用等級; (三)對其上報的所有資料進行逐項嚴格審核; (四)提請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對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五)不得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評選; (六)可將其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公告; (七)提請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其評優、評模范、出國、出任行業協會職位、購置自用交通工具等實行限制或一票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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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以日常稽核和重點稽核情況為基礎,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和驗審,確定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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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臺帳等基礎資料,并定期與有關部門進行聯系,及時掌握參保單位其他社會誠信等方面的情況,確保對參保單位信用等級評定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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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擬評定為社會保險 A 級信用單位的,可在公共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確認為 A 級信用先進單位,對有異議的進行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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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參保單位的動態管理,鼓勵職工個人和社會各界對參保單位進行監督。對未稽核期間有社會保險違法行為的參保單位,根據情節輕重實行降低社會保險信用等級處理直至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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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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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信用等級牌匾、證書的樣式,由省級經辦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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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定點醫院、定點藥店的社會保險信用等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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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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