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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細則

2003-08-01 洛陽市人民政府 洛陽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公布 河南省洛陽市
批準文件:
(2003年6月19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制度,切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方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并在本市行政區域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低保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低保審議機構履行本細則規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關具體職責。
第四條 低保標準的制定按照《省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執行。

  本市城區低保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執行;各縣(市)低保標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區域內執行同一標準。低保標準確需提高的,經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五條 家庭人口的計算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執行。

  戶口不在本市的現役軍人、干部、職工等,具有《省實施辦法》第二條確定的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應當計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條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家庭前6個月(含申請當月)家庭實際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其公式為:

  當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個月實際收入總和÷家庭人口÷6個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標準的,屬城市低保對象。
第七條 家庭收入按照《省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議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議或者判決的,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倍的,不計算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倍的,其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月收入計算公式為: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標準×1.5〕÷被贍養人(被扶養人、被撫養人)數。
第八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頒發的獎勵金;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費等;

  (三)因公(工)負傷、死亡的人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的護理費、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喪葬費;

  (四)由在職人員所在單位代繳的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五)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離)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六)在校學生的獎學金、臨時困難補助金;

  (七)女職工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的衛生補貼費;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按照《省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雖無從業人員,但生活來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當年低保標準的;

  (二)家庭存款達到全部家庭成員全額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資有價證券行為的;

  (四)家庭成員中擁有汽車、摩托車、電腦、手機等非生活必需高檔用品的;

  (五)家中安裝電話且月話費總額超過40元(不含月租費)的;

  (六)私有住房(含擁有產權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積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標準2倍以及2年內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七)家中飼養名犬等寵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費出國留學或者在高于公立學校收費標準的民辦、私立學校就讀的;

  (九)按有關政策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補助費、補償金,且不能證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變賣房屋、隱匿財產等規避法律行為,制造無生活來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業年齡(男18周歲~60周歲,女18周歲~55周歲,下同)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2次以上拒絕政府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單位提供就業機會和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活動;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審批機關調查核實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讀的學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戶主到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領取并填寫《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戶籍所在地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直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取并填寫《申請表》。

  遠離城鎮的軍工、煤炭、礦山等企業,由民政部門和企業的工會組織、勞資人事部門、職工代表共同組成企業低保審議機構,受縣(市、區)民政部門委托,負責辦理本企業貧困職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審、調查和申報工作。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遞交申請表的同時,應當遞交居民戶口簿、申請人身份證、收養證、婚姻證書等證明其家庭成員身份、關系的證明和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有關收入和身份關系證明材料,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職人員收入證明,由其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填寫《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收入證明》,由勞資人事部門負責人或者經辦人簽名;

  (二)下崗職工提供所屬管理部門出具的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證明;

  (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提供所屬管理部門出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標準的證明;

  (四)離退休人員提供領取離退休費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五)個體勞動者提供轄區工商部門出具的經營收入情況證明;

  (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和無業的申請人,提供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填寫的《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收入證明》;

  (七)在校大中專生提供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就讀證明;

  (八)在就業年齡內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提供縣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九)家庭成員中有農業戶口或者外地戶口的,提供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開具的收入證明;

  (十)夫妻離婚的提供離婚證或者離婚判決(調解)書。

  前款中由單位出具的證明,應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及基層低保工作經辦機構可以采取人戶調查、鄰里(單位)走訪、信函索證、居民(職工)代表會議評審等辦法對低保對象的家庭收入、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低保審議機構接到申請表及齊全的有關材料后,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等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入戶調查率要達到100%。入戶調查應由與申請人無利害關系的2人以上進行,調查后寫出書面報告,經主管領導初審合格簽署意見,進行第一次張榜公布,張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對公布后無異議的應當將人員名單及申報材料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初審;由企業低保審議機構受理的,直接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區居民委員會報送的低保對象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復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對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低保對象直接報送的申請材料,應當在20日內進行調查。符合低保條件的,將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填寫《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決定書》,由社區居民委員會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低保審議機構報送的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后,應當對上報對象的家庭情況進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填寫《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決定書》,通知其申請人。對符合低保條件的,發給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并將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補助差額等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以戶為單位進行第二次張榜公布,再次接受群眾監督。第二次張榜公布在發放保障金的7日前進行,公布時間為7日。

  凡被群眾舉報的低保對象,暫緩發放保障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在2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對不符合低保條件,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條件的,在次月補發其保障金。
第十七條 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開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調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門協助調查取證,出具相關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規定審批。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保障條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門進行舉報或者提出建議,受理單位對群眾的舉報和來訪,應當熱情接待,及時給予答復。
第十九條 保障金發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從批準當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三)保障對象本人每月憑領取證、居民戶口簿或者戶主身份證,于批準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點領取保障金;連續2個月不領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領取的保障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計劃,并進行記載和備案;

  (四)對行動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對象,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低保審議機構應當委派專人或者由保障對象委托專人代領,受委派或受委托的人應當持《委派(托)書》、領取證、居民戶口簿或者戶主身份證和本人身份證代領。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積極探索保障金社會化發放途徑,有條件的應當由銀行代發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對象。
第二十條 城市低保實行動態管理。民政部門應當經常對保障對象進行調查審核。社區居民委員會每月、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每季度、縣(市、區)民政部門每半年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員變動情況進行復核與審查。

  對在勞動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的,可以隨時進行復核與審查,及時掌握其收入變化和就業狀況,并根據變化的情況,及時予以調整低保待遇;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低保對象可一年復核審查一次。
第二十一條 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低保待遇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對減發或者增發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領取證》上進行相應登記;對停發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寫《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發通知書》,收回《領取證》。
第二十二條 低保對象戶口遷移時(在校就讀的大中專學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時辦理低保待遇遷移手續:

  (一)本縣(市、區)內遷移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對象遷移證明》,辦理相關手續;

  (二)市內跨縣(市、區)遷移的,由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收回領取證,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對象遷移證明》,由其本人到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接收手續;

  (三)遷出本市的,由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收回領取證。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足額籌集城市低保資金,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同時,為開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確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順利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低保資金由財政部門根據預算情況,按月據實核撥。民政部門于每月3日前將用款情況及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于每月6日前將資金撥付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在款到后10日內將保障金在指定地點發給低保對象。指定地點可以是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低保審議機構,也可以是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銀行建立低保對象個人帳戶,按月將保障金劃撥個人帳戶。低保對象憑存折每月到銀行領取。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低保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低保資金。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措施確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貫徹落實:

  (一)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審批、發放及城市低保標準的調整等工作;

  (二)健全財務制度,將城市低保資金列入“撫恤和社會福利救濟費”中的“城鎮社會救濟費”科目,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三)加強規范化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做到低保對象、資金、標準三公開,接受上級和群眾的監督;

  (四)嚴格統計數據匯總上報制度,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在當月25日前按要求逐級上報本轄區保障金發放及人員分類情況;

  (五)加強檔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對象檔案,并將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提高辦事效率;

  (六)加強城市低保政策指導和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抓好業務培訓和總結、交流經驗,提高工作質量;

  (七)制定具體辦法,組織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參加打掃公共衛生、照顧孤老殘幼等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并做好記錄;

  (八)加強信訪舉報工作,對人民群眾和上級交辦的來信來訪,要熱情接待,及時處理,及時反饋,做到事事有結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低保資金使用的監督,保證保障金及時足額撥付,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監督低保資金及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

  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狀況,及時做好城市低保標準的測算和調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人事、經貿等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與民政部門密切配合,檢查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與落實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關的工作,切實做好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失業保險和城市低保制度的銜接工作,并免費為低保對象提供下列服務:

  (一)勞動保障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人事部門開辦的人才服務中心,應當為在勞動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辦理求職登記,提供求職信息。為求職者出具就業(求職)狀況證明;

  (二)養老、再就業中心及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應當為其管理的養老、下崗和失業人員出具領取養老、下崗生活費和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標準等相關證明;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應當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收入證明。

  前款所列的各種證明應當真實、準確、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人事、工會、婦聯、共青團等單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傳教育,幫助特困群眾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為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低保對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準確、真實、全面地提供和填寫相關申請材料;

  (二)當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在30天內向低保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

  (三)當低保管理機構按規定對其低保情況進行審核時,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情況;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一定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積極參加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三十條 城市低保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見,或者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擅自簽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見的;

  (二)擅自改變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圍和標準的;

  (三)貪污、挪用、克扣、無故拖欠城市低保資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影響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一條 與城市低保工作相關的單位,拒不為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出具有關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對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低保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領的保障金,收回《領取證》;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假、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戶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機構,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條 城市居民向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低保審儀機構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請超過規定時限而未得到答復的,可以向縣(市、區)民政部門反映,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決定;或者對不批準也不做答復的;或者對降低、終止城市低保待遇的決定;或者對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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