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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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記,由本市區、縣民政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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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和區、縣民政局(以下簡稱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婚姻登記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的婚姻登記人員。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與辦理婚姻登記有關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文書示范文本,在辦理婚姻登記的場所公示。 婚姻登記機關除按照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婚姻登記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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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婚姻登記工作由經市民政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員應當佩戴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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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經公證、認證的聲明和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提交三張大二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填寫聲明并簽字。當事人簽署聲明時,應當有婚姻登記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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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頒發結婚證;對當事人有《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屬于本婚姻登記機關管轄的,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有權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對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不一致、損毀或者無效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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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或者辦理復婚登記的,適用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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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受脅迫結婚,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婚姻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向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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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婚姻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請求時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的。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撤銷婚姻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撤銷婚姻的請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終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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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情況屬實且不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作出撤銷婚姻的決定,宣告結婚證作廢,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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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本市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相關證件、證明材料,并同時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單人照片各兩張。證件、證明材料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翻譯文本。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詢問相關情況。對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頒發離婚證,同時注銷結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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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可以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無檔可查或者難以查證當事人婚姻登記檔案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關系或者婚姻狀況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法提交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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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遺失或者損毀的; (三)違反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的; (四)從事經營性活動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如數退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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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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