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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

2008-03-14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桂政辦發[2008]18 號 廣西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農墾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勞動保障廳、國土資源廳、財政廳《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城鄉經濟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國家依法征用后,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等問題而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因國家征用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時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第四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原則:堅持生存和發展相結合,公平和效率相統一;統賬結合,多方籌集資金;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制度設計符合被征地農民特點并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五條 合理確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統籌城鄉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要求,根據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政策可銜接,政府財力能承受,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簡便易行等原則,合理確定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和養老保障水平,應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章 養老保障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對象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積不足0.3畝的農民。具體對象的確定,由符合上述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個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初審,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并在被征地農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7天后,報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核定。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水平應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養老待遇水平要與繳費標準掛鉤,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設立若干保障檔次供被征地農民選擇。總體上城市規劃區內的應高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城市規劃區外的應高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保障水平由統籌地人民政府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實行縣級統籌。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實行市級統籌。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的籌集。
  (一)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籌資額度,可按養老保障金啟領年齡60周歲、平均預期壽命75周歲、參保當期銀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當地確定的養老保障標準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辦法測算確定。
  (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由個人、集體、政府共同出資籌集。三方出資的比例,個人和集體部分不高于70%,政府部分不低于30%.具體出資比例由統籌地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三)個人承擔部分主要從征地安置補助費中抵繳;集體出資部分主要從土地補償費中抵繳;政府出資部分主要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
  (四)個人和集體出資部分記入個人賬戶,政府出資部分記入統籌賬戶。
第九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的征繳方式。
  (一)被征地時,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人員,根據測算所需的養老保障資金總額,應一次性繳足養老保障費用。
  (二)被征地時,已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年滿16周歲)但尚未達到年滿60周歲的人員,根據測算所需的養老保障資金總額,原則上應一次性繳清。無能力一次性繳納的,經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協商并簽訂協議,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費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60%,其后每次繳費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時,尚未達到法定勞動年齡的人員,按征地補償規定先采取一次性發給其征地安置補助費,待其達到勞動年齡時,再依據其就業情況參加相應的養老保障制度。
第十條 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并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年滿60周歲后,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養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據參保人員參保繳費時確定的月養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繳費時記入個人賬戶和統籌賬戶的比例,分別計算確定各自應支付的數額,合并后通過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基金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二條 對已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后進城務工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凡符合條件按月領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后,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賬戶基金退給參保人,并終止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系;對已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后進城務工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依據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續繳的辦法繳足,直至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為止,在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后,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賬戶基金退給參保人,并終止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系。
第十三條 已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人員,其戶籍遷出統籌地的,一律不轉移養老保障關系,達到享受待遇條件后在原統籌地領取養老保障金;申請退保的,將個人賬戶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其養老保障關系。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設立財政專戶,分賬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支、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風險準備金,以應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商自治區財政廳、國土資源廳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六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全部納入當地醫療保障制度覆蓋范圍。
  (一)被征地農民其身份變為非從業城鎮居民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二)被征地農民其身份仍屬農村居民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三)被征地農民其身份仍屬農村居民的進城務工人員和被征地農民身份已屬城鎮居民的從業人員,有用人單位的,隨同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靈活形式就業的人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四)對生活困難、難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被征地農民,要按有關規定納入當地政府城鄉醫療救助范圍。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應按規定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對符合農村特困群眾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應按規定納入農村特困群眾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職責分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綜合管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土地征用情況和參保人員情況的核準;財政部門主要負責安排落實應由政府承擔的資金和社會保障專項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門主要負責落實被征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衛生部門主要負責被征地農民醫療保障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的申報、登記及保費征繳、待遇審核和支付、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各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征地報批前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方案,在征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勞動保障部門商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擬定,并由勞動保障部門逐級上報。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征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提出審核意見。凡沒有擬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或沒有按規定履行征地報批前有關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申請。
第十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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