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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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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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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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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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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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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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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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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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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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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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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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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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 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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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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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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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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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 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 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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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跨統籌地區調查核實的,可委托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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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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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結論為依據的,不受60 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限制,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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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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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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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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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被鑒定人身份證明; (三)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 (五)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六)相關病歷及醫學檢查結論; (七)與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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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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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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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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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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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 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 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 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 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 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 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 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 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 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 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 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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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 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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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供養關系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供養親屬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供養親屬為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提交民政部門的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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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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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 日內報告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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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基本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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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注銷的,工傷保險費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 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 年的費用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應當由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 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統籌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 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 周歲),由原用人單位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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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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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發生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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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承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發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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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在法定住所地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在生產經營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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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自治區本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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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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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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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的職工工傷待遇及處理,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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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4 年12 月1 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 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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