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調解的原則) 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對著作權糾紛進行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徹底化解糾紛的原則,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充分發揮調解中心專業、快捷、經濟、靈活和高效調解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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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調解的范圍) 訴至本市各級人民法院的各類著作權糾紛案件,可以委托或者邀請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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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調解的階段) 在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之后、正式立案前(以下簡稱“訴前”)或者立案后、開庭審理前(以下簡稱“審前”)或者開庭審理后、法院判決前(以下簡稱“判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糾紛委托或者邀請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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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調解的啟動) 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出具委托書,并將起訴狀副本及相關訴訟證據材料復印件轉交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由該中心進行調解。 對于已經立案的著作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協助進行調解。 調解可以在人民法院進行,也可以在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辦公場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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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調解的期限) 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主持訴前調解一般在接受委托后30日內完成,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延長調解時間,如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將終止調解的事由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主持審前或者判前調解應當在接受委托后30日內完成,如在規定期間內不能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將終止調解的事由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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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調解與訴訟的銜接) 訴前委托調解,在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主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予立案并以調解或者撤訴方式結案;當事人在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 審前、判前委托調解,在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主持下,當事人達成口頭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而不必由法院出具調解書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經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主持調解達成書面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經當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制作調解書。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該糾紛經委托調解的情況。 邀請上海版權糾紛調解中心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允許當事人撤訴,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本意見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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