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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的通知

2005-05-21 無 無 江蘇省連云港市
批準文件:
《連云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序言: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已經市十一屆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連云港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9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及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形成勞動關系的編制外人員適用本細則,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除依法與雇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外,還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雇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的書面材料。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統籌地管理,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地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實行市、縣(區)分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其具體標準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辦法。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經營范圍,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
(一)《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保險儲備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需要動用儲備金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向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條規定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職工利用工作之名從事涉及領導或個人私利的活動,也不包括用人單位組織職工旅游或者休假等活動。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省《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及待遇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用人單位應對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退休人員,退休前從事符合職業病范圍工作,現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相關責任;現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原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作業造成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受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事故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據;
(五)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六)屬于下列情況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2.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3.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4.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5.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6.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7.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 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 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
(三)超出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連云港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和再次鑒定的,還須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停工留薪期確認、舊傷復發鑒定、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職工因工死亡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等。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并實行專家聘用制。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至五名相關專業的人員組成專家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首次鑒定費用及復查鑒定、再次鑒定改變結論的鑒定費用,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化驗檢查等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首次鑒定費用及復查鑒定、再次鑒定改變結論的鑒定費用,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化驗檢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再次鑒定未改變結論的鑒定費用以及復查鑒定、再次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化驗檢查等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并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后,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細則實施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參保期間發生工傷、現仍保持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人員,其舊傷復發的醫療費按規定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不支付工傷職工未經批準在外地的治療費用。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在停工留薪期內治愈的,應當及時恢復工作,用人單位應根據工傷職工的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安排工作崗位。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停工治療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及《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瞞報、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部長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發生工傷時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或者在職的工傷職工在工傷復發的停工留薪期內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年對供養親屬情況實行驗證制度,喪失供養條件的,應及時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醫療保險費。
(四)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五)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未達到退休年齡,但其所在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破產、撤銷、解散單位在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為其繳納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醫療、工傷保險費,工傷職工納入社會化管理。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辦理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1.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2.用人單位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5-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五級 36 30 24 18 12 6 
六級 30 25 20 15 10 5 

注: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四)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按本條第二、三、四款標準的120%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辦理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1.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2.用人單位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3.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24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七級 24 20 16 12 8 4 
八級 18 15 12 9 6 3 
九級 12 10 8 6 4 2 
十級 6 5 4 3 2 1 

注: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按本條第二、三、四款標準的110%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時的規定從原用人單位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收入中優先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工傷輔助器具定點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第四十四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五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調整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省《辦法》有關規定發布。
    
第四十六條 領取工傷待遇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事務代理部門、領取工傷待遇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及時告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并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時終止其享受的待遇。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后,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自愿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2.原應按月享受的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3.原應按月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還應支付給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工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一級的每滿一年發給2.4個月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二級的每滿一年發給2.2個月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級的每滿一年發給2.0個月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四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8個月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之月作為該單位參保之月。自參保次月起職工發生的工傷,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四十九條 違反工傷保險行政法規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條例》、省《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本細則所稱本人工資,除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按照本人實際月份的繳費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按照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連云港市企業職工工傷社會保險暫行辦法》(連政發[199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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