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全省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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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應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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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省級或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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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按《陜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目錄》)執行。國家和我省對停工留薪期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所受傷害部位或組織器官未列入《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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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所在單位,申請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按照《目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爭議的,可報請各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整體參加工傷保險省級統籌的行業企業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停工留薪期期限有爭議的,由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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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多部位、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工傷職工,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傷部位的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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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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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服務協議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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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10日內,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書面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30日內作出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用人單位。特殊情況,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間可以延長15日。
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整體參加工傷保險省級統籌的行業企業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由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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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因傷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生活費,其標準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從評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必須出具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休假證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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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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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條例》施行之后至本規定施行之前,有關停工留薪期的問題的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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