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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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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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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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下列費用不屬于工資: (一)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不包括勞動者個人繳納的部分); (二)各項福利費用,如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等; (三)勞動保護的各項費用;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經濟補償金等; (五)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報酬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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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資支付應當遵循按勞分配、按時足額和合法平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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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暫行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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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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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建立工資支付制度。制訂的工資支付制度應與工會(職工代表)協商制定,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的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加班工資計發基數、工資的扣減等,應依據本暫行辦法與工會代表(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加以約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應約定工資支付的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各項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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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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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可在本單位范圍及工作時間內進行,但應由領款人簽字。 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委托他人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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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名下或者勞動者本人指定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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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保存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勞動者出勤情況、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的書面記錄資料,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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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時必須向勞動者出具包括應付工資、實發工資和代扣工資等內容在內的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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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沒有約定的,心須如期在本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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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計件工資制和其他工資制的,如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應每月預發一次工資,預發的工資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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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即付清工資,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約定的,按約定結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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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結清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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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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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者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其工資支付到勞動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之月止。 對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由于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及時給勞動者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繼續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繼續支付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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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者死亡的,其工資支付到死亡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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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新進人員的當月工資,屬實行計時工資制的,按其實際工作日支付工資;屬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按實際完成工作情況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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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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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二)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擔任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四)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參加工會活動; (六)依法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七)依法參加其他社會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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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假期工資;沒有約定假期工資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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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或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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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加班加點工資必須在下個付薪日之前或付薪日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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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由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如用人單位已在三個月內安排其同等時間補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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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婦女節、青年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或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慶;顒拥,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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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根據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 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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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200%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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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不執行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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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計發基數按不低于下列標準計算: (一)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為勞動者本人月崗位工資、技能工資兩項之和; (二)實行技能工資制的,為勞動者本人月技能工資;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為計件單價; (四)實行其他工資制的,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標準。 除實行計件工資制的,計發基數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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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又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資支付標準;沒有安排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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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的,在停工、停產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肇事者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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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期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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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者逮捕的,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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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用人單位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變動崗位和職務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變動后的崗位和職務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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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小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勞動者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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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的保障支付與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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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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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扣減勞動者應得的工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要求代扣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勞動者工資: (一)國家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 (二)雙方約定的; (三)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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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除有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一)不可抗力; (二)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并報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用人單位應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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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逐月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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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依據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需要對違紀的勞動者處以扣減工資的,每月扣減數額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應發工資的20%;扣減數額超過勞動者當月應發工資的20%部分,可結轉到下一個月繼續,以此類推。扣除罰款后的剩余工資部分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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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資支付監督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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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并要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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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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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正常發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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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負責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承擔責任的合伙人,可依照合伙協議或企業章程的規定依法向未承擔責任的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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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筑承包單位及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工程建設方、總承包方或發包方在應付的未結清工程款中,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墊付的工資額度以應付的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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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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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支付補償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或降低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補償金按所欠工資部分的2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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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未如期支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依法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除支付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相當于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按每侵害一名勞動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500元至1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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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暫行辦法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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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被處罰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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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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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0.92天,工作時間167.4小時,每月平均工作周數為4.3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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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工資標準是指在不超過一個月的工資支付周期內的勞動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時間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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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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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外,用人單位未經協商擅自超過規定(約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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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準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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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暫行辦法公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辦法不一致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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