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州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州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包括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結算等。
|
第三條
德宏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州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管理。
|
第四條
德宏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繳存的金融業務委托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具體承辦。
|
第五條
我州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
|
第二章
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
|
第六條
單位應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新設立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之日起20日內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
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應于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的職工辦理帳戶轉移;職工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單位應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資料,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
第八條
單位名稱、法人代表(或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信息,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
第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
第三章
繳存
|
第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托銀行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
第十一條
單位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不能超過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倍。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
|
第十三條
月繳存額為職工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繳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資總額的5%,原則上不高于12%,非財政供給單位和個人的繳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
第十四條
單位確定的繳存比例與職工個人繳存比例是一致的。
|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職工工資變動的在當年不能做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必須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進行住房公積金繳交基數的調整。
|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稅的優惠政策。
|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補繳緩繳。
|
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機關單位在預算中列支;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企業單位在成本中列支。
|
第四章
轉移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本州范圍內工作調動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
第二十條
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轉移手續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登記并審核,辦理人員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轉移資料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轉移手續。
|
第五章
罰則
|
第二十一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挪用、欠繳或者少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依法處理。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