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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揚州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6-12-01 揚府發〔2006〕180號 江蘇省揚州市
批準文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揚州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遵照執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及省勞動保障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生育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蘇勞社醫[2006]5號)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生育保險基金。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依法負責對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市、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社會化管理等業務工作。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收,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列入用人單位管理費用。 
第六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對象:
(一)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生育的;
(二)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后,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的女職工生育的;
(三)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其配偶未列入職工生育保險范圍,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第七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生育女職工;
(二)用人單位為其職工按照規定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0個月以上的;
(三)用人單位從參加生育保險之月起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未間斷的。
第八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項目: 
(一)生育費
1、生育醫療費:女職工懷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予以支付;
2、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予以支付;
3、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而意外流產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支付因流產所用醫療費。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生育,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本人原工資照發,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對參保用人單位予以補償。
(三)一次性營養補助費:符合享受國家規定90天及90天以上產假的女職工,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營養補助費。
第九條 原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后,在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時,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和一次性營養補助費。
對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其配偶未列入職工生育保險范圍(無工作,無收入),不能享受生育有關待遇的,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時,按照當地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由生育保險基金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一)生育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生育醫療費消費水平適時調整;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生育前10個月月平均繳納生育保險費工資*產假月數(順產3個月、難產3.5個月);
(三)一次性營養補助費: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
第十一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懷孕期間、產假之后所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基金(指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照有關規定結算。
第十二條  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單位及失業職工,向經辦機構申請享受待遇,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或者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記錄、出院證、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或者出生嬰兒死亡醫學證明(申請流產醫療費提供流產醫學證明)、醫療費用單據;
(四)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女職工,還需提供《就業登記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男職工,還需提供《結婚證》、配偶的《就業登記證》(其配偶為城鎮戶口的)或者居住地鄉鎮(街道辦事處)的證明。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其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四條 職工對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單位或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用人單位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騙取生育保險的,按《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揚州市生育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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