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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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工(公)傷殘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保障婦女育齡期間的醫療需要,根據國家關于工傷、生育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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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適用于昆明市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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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我市機關、事業單位工傷、生育醫療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昆明市醫療保險中心為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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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費的籌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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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生育醫療費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實行統籌管理。由經辦機構負責籌集和審核支付,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醫療統籌費管理和使用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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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生育醫療統籌費由單位以在職工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按1.5%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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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生育醫療統籌費按現行的財政管理體制和原資金渠道,在“社會保障繳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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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應清償其欠繳的工傷、生育醫療統籌費。用人單位合并、分立時,由合并、分立的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生育醫療統籌費。新成立用人單位應成立之日起60日內辦理登記繳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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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醫療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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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則受到事故作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 (四)因工作原因患職業病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救火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六)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役或轉業到單位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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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由于本人有藥物依賴,行為失控造成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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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工負傷職工應持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制發的《昆明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傷證》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享受下列工傷醫療待遇: (一)報銷與工傷治療相關的工傷醫療費。職工工傷治療中相關診療項目、藥品使用范圍、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參照現行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急救除外)。職工病用藥根據治療需要由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二)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參加工作需要,經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安裝假肢、假牙、假眼、配置輪椅等康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支付所需費用。 (三)確定為因工負傷的職工如果獲得第三責任賠償的,按不重復享受的原則處理。賠償醫療金額高于工傷醫療待遇的,不再支付工傷醫療費;賠償醫療費金額低于工傷醫療待遇的報銷差額部分。 (四)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產生的醫療費,按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已獲第三責任賠償的工傷職工,賠償醫療費金額高于工傷醫療待遇的,舊傷復發產生的醫療費報銷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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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在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意,申請時效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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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持有革命軍人傷殘等級證明和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的傷殘級證明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統一辦理《昆明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傷證》,持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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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育醫療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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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生育和執行計劃生育政策而施行的計劃生育手術(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結扎和復通、人流、皮埋、引產),享受生育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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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職工按照“節余歸已,超支自負”的原則,享受下列生育醫療和計劃生育包干醫療待遇,標準為: (一)生育醫療費: 1、順產2500元 2、難產2800元 3、剖宮產3200元 4、多胞胎在上述基礎上,每多產一人增加500元; 5、在生育過程中發生死嬰的,按上述標準享受生育醫療待遇。 (二)計劃生育手術費 1、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100元; 2、皮埋150元; 3、女扎1500元、復愛2000元,男扎1000元、復通1500元; 4、節育措施失敗第一次人流400元,再次人流200元。 5、因醫學禁忌不能人流而施行引產的1000元。 (三)未生育,持有生育證,懷孕后習慣流產的每次400元。 (四)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女職工在生育過程中引起其他疾病的醫療費,按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按照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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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職工本人或家屬在半年內持單位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復印件、醫療費用清單及發票、出院證明等有關材料,到所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核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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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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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工傷、生育應到昆明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生育醫療費(搶救、急診除外),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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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生育醫療統籌費的,其職工發生的工傷、生育醫療費由單位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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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試行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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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試行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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