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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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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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和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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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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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組織行政復議法律、法規的宣傳; (二) 指導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 (三)監督、檢查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 負責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的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事項的備案工作; (五) 負責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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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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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健全行政復議機構,充實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保障必要的行政復議活動經費,保證行政復議工作正常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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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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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其提起訴訟至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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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委托其近親屬或者書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該公民的名義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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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一至五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推舉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從申請人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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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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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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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 被申請人名稱; (三) 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 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五) 致送的行政復議機關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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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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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 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資格; (二) 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是否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 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 是否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是否有正當理由; (六) 是否已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七) 是否應當由本機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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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但是縣級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依法轉送; (四)行政復議申請缺少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內容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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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未申請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當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參加行政復議的,不影響行政復議事項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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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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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復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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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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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復議機關準許,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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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但是被申請人認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除外; (二)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證明其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 (三)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申請人舉證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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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接受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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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得作為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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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申請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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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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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復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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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對其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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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或者當面進行質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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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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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權利的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四)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的; (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需要參照相關案件的審理或者審查結果,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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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無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轉送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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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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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一)因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超過九十日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有證據證明,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終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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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理由正當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 (一) 申請人因受他人脅迫、欺騙或者其他非法干預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三)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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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或者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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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在審查過程中已作出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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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不受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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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申請人行政賠償時,可以就賠償范圍、方式、數額、期限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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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復議決定,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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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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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結果報送行政復議機關備案。法律、法規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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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重大行政復議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備案。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需要改正的,應當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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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人有權向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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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必須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并將履行結果報告發出該通知書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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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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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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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案,貽誤行政復議工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行政復議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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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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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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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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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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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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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應當使用國家或者全省統一格式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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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條例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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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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