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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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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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是指仲裁委員會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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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證據有下列幾種形式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陳述;(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八)電子郵件、手機短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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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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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沒有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誠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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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屬于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證據一般有: (一)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內的職工工資、福利支付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 (三)用人單位建立的職工名冊;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內的考勤記錄; (五)對勞動者實施獎懲的資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各項決定; (六)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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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提供符合仲裁申請受理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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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履行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引起時效中斷中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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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等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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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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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仲裁過程中,凡適用本條規定的,應由仲裁庭作出筆錄并交由當事人確認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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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無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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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認定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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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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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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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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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做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簽收,由接收人逐一審核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或復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證據清單應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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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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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需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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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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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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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復制件。是副本或復制件的,提供者應當作出說明,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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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應當作出說明,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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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信息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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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相關內容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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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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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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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提交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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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出鑒定申請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不預繳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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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仲裁庭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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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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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答辯期為被申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答辯書應闡明其對申請人仲裁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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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是仲裁庭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為當事人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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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供有關證據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以及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足以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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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庭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庭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申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及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庭應當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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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庭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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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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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天)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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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舉證期限屆滿后,經過證據交換或仲裁庭開庭審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實需要,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補充提供證據和反證據,并酌情指定補充證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天。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證據的,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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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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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證據應當經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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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以及證明力的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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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可以不公開開庭,但仍應經過質證,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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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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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庭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庭應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并聽取當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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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申請事項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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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并經仲裁庭許可。 仲裁庭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當事人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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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仲裁員詢問。證人質詢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證人出庭方; (二)申請證人出庭相對方; 詢問和質詢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證人在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視聽資料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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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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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鑒定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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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仲裁參加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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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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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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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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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開庭審理時,對證據逐項進行認證; (二)開庭審理時,對數項證據分組進行認證; (三)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進行綜合認證; (四)開庭審理后,在裁判文書中對證據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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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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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間證據力的大小、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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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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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六)未經有權部門確認的電子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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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傳真件; (二)物證原件或與物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五)經有權部門確認的電子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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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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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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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第三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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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狀、仲裁庭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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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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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仲裁庭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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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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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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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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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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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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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審核暫行規則》(蘇勞仲委[2002]3號)和原《江蘇省人事爭議處理證據規則(試行)》(蘇人發[2007]8號)同時廢止。 本規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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