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局行政復議和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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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局依據法定職權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和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以及辦理行政應訴事項,適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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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局依法履行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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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政策法規處是局行政復議機構。依據法定職責,負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核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依法要求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及行政復議答復書; (三)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取得證據,查閱相關文件和資料; (四)依法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五)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對下級勞動保障部門和本局直屬單位違反《行政復議法》和《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七)辦理因不服本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復議和訴訟事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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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局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各處室),應當協助和配合政策法規處辦理行政復議和應訴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政策法規處提交由本處室以局名義作出的、引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資料或證據,并提出書面答復意見; (二)協助政策法規處審理屬于本處室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行政復議案件,并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政策法規處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參與辦理因不服本局具體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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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向本局提起的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職業、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 (三)申請復議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及其他證據的復印件。 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予以接待,依據申請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由雙方簽字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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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方式。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政策法規處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政策法規處會同相關處室對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情況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調查與詢問,應當制作筆錄,交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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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集齊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副本(或行政復議口頭申請筆錄)及相關資料的一日內,政策法規處處長應當根據該復議申請涉及的內容確定案件的承辦人。 申請人未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有關材料的,政策法規處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制發《行政復議審理限期補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限期補證;申請人逾期未提交補證材料的,行政復議程序應當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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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承辦人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法》規定,在二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的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填寫《行政復議申請處理審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見,由政策法規處處長審核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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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政策法規處在收到申請之日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承辦人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對于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作出下列決定: (一)不屬于本局管轄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人民法院或其他復議機關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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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復議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當初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本局不得拒絕。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四)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提出的答復意見; (五)作出書面答復的年、月、日,并加蓋單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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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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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者承辦人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審查,需要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報告政策法規處長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即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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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復議期限內;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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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查的,以及本局在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的,本局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本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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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如下: (一)屬于國務院各部委、省、市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政策法規處擬定《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批準,上報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 (二)屬于本局頒發的規定,由政策法規處填寫擬定《規范性文件審核意見函》,提出審核意見;如果該規定涉及相關處室職權的,送交該處室征詢意見;政策法規處將征詢意見匯總后,報送主管局長審定;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撤銷規定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本局主要負責人批準,以本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三)屬于市政府所屬委、辦、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政策法規處擬定《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同意,送交該規定的制定部門進行審核。 (四)屬于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和本局直屬單位頒發的規定,由政策法規處擬定《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送交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或本局直屬單位;由其對規定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報送政策法規處;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或本局直屬單位拒不撤銷的或逾期沒有報送處理意見的,政策法規處可提出法律意見,經主管局長同意,報本局主要負責人批準,以本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待有關部門提出審理意見后,恢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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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承辦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被申請人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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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于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本局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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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局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政策法規處收到撤回復議申請后,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復議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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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要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或者本局認為應當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填寫《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審批表》,由政策法規處處長審核后,報主管局長批準并制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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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局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主管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經批準延長的,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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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按照《行政復議法》和本制度規定審查完畢,政策法規處應當提出法律建議,經主管局長批準;對于重大或者復雜的案件,應當經本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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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加蓋單位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發生法律效力!缎姓䦶妥h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嗣Q、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住所);申請人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ǘ┍簧暾埲嗣Q、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ㄈ┥暾埲颂崞饛妥h申請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ㄋ模┍簧暾埲司唧w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ㄎ澹┍揪炙J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本局的行政復議結論; 。ㄆ撸└嬷斒氯瞬环揪中姓䦶妥h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ò耍┍揪肿鞒鲂姓䦶妥h決定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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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本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政策法規處提出處理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責令履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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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部門或本局直屬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告知本局;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政策法規處提出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由本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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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本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受理,本局作為被申請人或被告應當依法參加行政復訴或行政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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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訴訟代理人一般由政策法規處和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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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局政策法規處收到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發送的申請書或起訴狀副本后,應在二日內送交與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案件有關的處室。有關處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書或起訴狀副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復意見,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依據和證據送政策法規處。政策法規處應當對答復意見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提出答復書或答辯狀,報主管局長審核批準后,提交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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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不服本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政策法規處提出答辯狀,報主管局長審核批準后,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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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一)經局領導批準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決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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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后,本局有關處室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 (一)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裁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 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繼續執行具體行政行為,被暫停的,應及時恢復執行被暫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有關處室應當會同政策法規處提出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后,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撤銷(或裁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若該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執行的,有關處室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原狀;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按照變更要求實施具體行政行為; (四)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要求本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本局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處室應當會同辦公室提出賠償辦法。 本局有關處室應及時將行政復議決定或判決(裁定)執行情況告知政策法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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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政策法規處負責本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匯總統計和報表填報工作。負責統計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統計工作,按規定將統計報表及時報送上級勞動保障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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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局年度專項業務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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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應當有《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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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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