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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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維護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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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具有本自治區戶籍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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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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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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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并按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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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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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優生優育、加強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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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時,應當征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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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比例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 農業人口和其他無用人單位的城鎮居民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經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財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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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計劃生育機構和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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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衛生、計劃、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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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自治組織作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實行合同(協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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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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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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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依法結婚后至懷孕三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服務手冊: (一)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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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的少數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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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地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屬二等乙級革命殘廢軍人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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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多女戶招婿,只安排其中一個); (三)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同胞兄弟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持有邊境居民證且連續居住10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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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業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之日起滿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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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婚后不育,并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為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并要求生育的,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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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為不育癥的夫妻,申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生育的,應當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按照國家有關的輔助生育技術規定施行手術。 從事輔助生育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應當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在手術中,應當按照技術常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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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滿4周年,但女方年齡滿28周歲以上的,不受生育間隔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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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并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領取二孩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生育條件的,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給二孩生育證,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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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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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孕情檢查、孕產期保健、隨訪服務制度。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凡患有醫學上認定不應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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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以避孕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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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下列屬于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參加了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有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雇主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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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避孕藥具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免費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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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途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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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管理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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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劃生育科研部門以及承擔計劃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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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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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初婚的職工,除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職工在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產假14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10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20天;對晚婚晚育者,婚假、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應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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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按有關規定發給保健費至子女年滿18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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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6個月至12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標準的80%核發工資,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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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標準審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過其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后終身無孩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條件,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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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長期從事計劃生育工作,并獲得國家頒發的《計劃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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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已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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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按規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其享受的福利及評獎評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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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困難居民應當優先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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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支持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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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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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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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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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成年流動人口跨市(地區)、縣外出務工、經商,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本自治區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發的婚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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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有關部門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有婚育證明但未經查驗的,不予發證,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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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有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單位或者雇主支付;無用人單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和手術費憑證,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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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相互通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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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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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生育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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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因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行為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被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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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齡未滿28周歲,自生育第一個小孩之日起不滿4周年又生育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對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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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為,認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鑒定,經鑒定,屬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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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全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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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并將征收情況通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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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取消評選當年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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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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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女嬰的婦女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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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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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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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內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臺的生育問題,適用國家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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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國務院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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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人口,是指本條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區農業戶籍的公民。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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