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湖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等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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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招用農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湖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可以為農民工先行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 本暫行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有農業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并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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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根據《湖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各類用人單位應及時為招錄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以及變更手續,并按照本地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建筑行業中以一個工程項目為一個參保單位的,在報建時為招錄的農民工及時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以及變更手續。每個工程項目按工程總造價30%確定繳費基數,繳費費率按繳費基數的1.5%行業費率確定,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程項目跨年度施工或因各種客觀原因造成工程停頓,須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及時辦理續保手續或暫時停保手續。工程重新開工后,及時辦理續保和人員異動手續。工程停工期間,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項目的工傷保險關系自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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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注冊的用人單位原則上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外埠注冊的在我市進行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要及時將參保情況向本市經辦機構備案。未按注冊地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外埠注冊施工企業,在衡經營工程項目按照本市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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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外埠注冊的在我市進行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參保的,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向本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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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本市從業的農民工,經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由經辦機構支付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用、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 (二)傷殘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由經辦機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工傷停工留薪期內,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原工資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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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農民工,經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應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與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中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傷殘等級及本人月平均工資核定,具體標準為: (一)35周歲(含35周歲)以下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92個月;二級的為168個月;三級的為144個月;四級的為120個月。 (二)35周歲至50周歲(含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80個月;二級的為156個月;三級的為132個月;四級的為108個月。 (三)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68個月;二級的為144個月;三級的為120個月;四級的為9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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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供養親屬撫恤條件的供養親屬可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撫恤金一次性領取標準以工亡農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比例計算,領取年限最高不超過15年。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親屬年齡在60周歲(含60周歲)以下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5年。 (二)供養親屬年齡在60周歲至70周歲(含70周歲)之間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0年。 (三)供養親屬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5年。 (四)供養親屬年齡未滿18周歲的,領取待遇的年限按實際年齡到年滿18周歲終止領取的供養余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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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的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報告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在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一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前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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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招錄的農民工在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一年內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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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按照規定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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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支付其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爭議的,農民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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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中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如果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的,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本人工資。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計算。 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資標準或者工作不滿1個月的,月工資標準參照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程項目參保的農民工的本人工資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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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且用人單位仍在本市生產經營的,可以按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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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與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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