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保障行政執法工作的公正、公開、高效、便民,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湖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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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湖南省內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依法受委托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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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控制自由裁量權限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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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堅持合法性原則,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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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應當并處或應當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處罰的種類、金額沒有選擇適用的,不得選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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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根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將違法行為分為三檔:情節輕微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一般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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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情節輕微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本單位職工,受侵害的人數在10%以下的;或者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非本單位職工,人數在3人以下的; (二)違法行為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有關時間、期限規定,持續時間在30天以下的;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勞動者受侵害的時間平均每月24小時以下的; (三)違法向求職者或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或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涉案數額人均在200元以下的; (四)無故克扣或拖欠工資,違反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欠付經濟補償金,違法金額在依法應當支付金額10%以下的;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涉案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 (五)違法行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內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下的; (六)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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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一般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本單位職工,受侵害的人數超過同類人員10%以上60%以下的;或者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非本單位職工,人數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違法行為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有關時間、期限規定,持續時間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勞動者受侵害的時間平均每月在24小時以上48小時以下的; (三)違法向求職者或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或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涉案數額人均在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 (四)無故克扣或拖欠工資,違反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欠付經濟補償金,違法金額在依法應當支付金額的10%以上60%以下的; (五)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數額時,瞞報工資數額在工資總額20%以下的; (六)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涉案金額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七)違法行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內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上60%以下的; (八)其他一般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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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本單位職工,受侵害的人數為同類人員60%以上的;違法行為侵害對象為非本單位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上的; (二)違法行為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有關時間、期限規定,持續時間在規定期限90天以上的;違法延長工作時間,勞動者受侵害的時間人均每月48小時以上的; (三)違法向求職者或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或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涉案數額人均1000元以上的; (四)無故克扣或拖欠工資,違反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欠付經濟補償金,違法金額在依法應當支付金額60%以上的; (五)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數額時,瞞報工資數額在工資總額20%以上的; (六)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涉案金額在4000元以上的; (七)違法行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內未整改部分在60%以上的; (八)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造成如下后果的: 1、嚴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2、嚴重擾亂人力資源市場秩序的; 3、嚴重影響勞動保障行政執法的; 4、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 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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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有自由裁量幅度的,罰款標準的上限與下限之差為處罰幅度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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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情節輕微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且無一般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和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在法定處罰下限與處罰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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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一般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且無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在法定處罰下限與處罰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上,在法定處罰下限與處罰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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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在法定處罰下限與處罰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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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有其他依法從輕行政處罰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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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主動糾正違法行為,使危害后果消除的; (二)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有其他依法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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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低限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處罰幅度所設定的下限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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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減輕一檔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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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或加重一檔處罰: (一)違法行為被查處后,兩年內再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引發群體事件的; (三)有三次以上同類違法行為,未經查處的; (四)對投訴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提供虛假證據或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等證據資料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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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在法定處罰種類選擇適用最高檔予以處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以法定最高限額處罰。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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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在案件處理報批時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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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告知后,經當事人陳述、申辯或法制機構組織聽證,可以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成立,需改變原擬行政處罰的,監察機構應當重新進行合議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導重新簽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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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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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濫用職權的,按違反本機關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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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所列行政處罰標準中“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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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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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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