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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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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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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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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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館藏的水久保管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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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列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對檔案保護、搶救、征購及檔案數字化 建設等經費實行專項列支、?顚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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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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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對全省的檔案工作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 與檔案有關的事務。 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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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檔案工作,其檔案工作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檔案工作,并對本系統或者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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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各類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圍內的檔案。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接受同級和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檢查,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設置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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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并經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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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檔案整理、鑒定、評估、咨 詢等工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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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檔案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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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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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 人員統一管理。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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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自成立或者注冊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已經設立但未辦理檔案登記的單位, 應當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檔案登記。 舉辦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活動,由承辦單位在活動結束后60日內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 因破產、兼并、被撤銷等原因終止活動或者改變活動范圍的單位,應當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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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進行鑒定、驗收前,應當由建設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對其檔案進行鑒定、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該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 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項目竣工驗收。國家對檔案的驗收、移交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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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國有機構的檔案屬國家所有,應當列入國有資產管理范圍。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破產、兼并、拍賣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動時,其檔案處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受轉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受轉讓檔案的完整與安全,未經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不得自行轉讓或者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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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混合所有制企業的檔案屬企業所有,企業終止后檔案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出資各方協商處理。 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檔案屬企業所有,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檔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導服務,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復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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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立檔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級、設區的市(州)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20年的,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縣(市、區)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的,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已撤銷單位的檔案或者由于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可以提前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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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省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本單位提出,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各級國家檔案館可以接受委托,代管收集范圍以外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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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檔案保管的專門庫房和設施,依法加強檔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檔案損毀、散失和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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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定期檢查館藏檔案資料,對發生褪變和破損的檔案要及時采取搶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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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檔案教育事業。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檔案機構應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以適 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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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賣或者贈送給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檔案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前款檔案因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 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決定由國家檔案館代為保管,必要時可以征購或者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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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的一級檔案嚴禁出境;二級檔案需要出境的,須經國家檔案局審查批準;三級檔 案以及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非國家所有但對國家和社 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復制件需要出境的,須經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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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檔案的性質、價值有異議的,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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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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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開放檔案的計劃和實施方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開放檔案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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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以及其他雖自形成之日起已滿30年,但檔案館認為到期仍不宜開放的檔案,經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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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一級檔案,應當以縮微品或者復制件代替原件。 檔案縮微品和復制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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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民和組織持有身份證、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可以利用國家檔案館已開放的檔案。利用未開放的檔案,須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利用機關、團體、企 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利用者須持有合法證件并經檔案保存單位負責人同意。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檔案館已開放的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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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或者其他檔案機構提供檔案和咨詢服務,可以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其出賣、寄存、捐贈給國家檔案館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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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由檔案館決定,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同意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或者其他檔案機構保存的檔案需要向社會公布的,由該檔案機構決定,必要時,應當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公布局于國家所有的檔案。 各級國家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和利用,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或者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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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利用、公布檔案,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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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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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蕩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由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入給予行政處 分: (一)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集中管理檔案的; (二)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檔案登記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上崗培訓、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從事檔案工作的; (五)重點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設備更新改造項目等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 (六)不按規定開放檔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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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可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非國家所有但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賣、轉讓檔案或者倒賣檔案牟利的; (五)違反規定從事檔案中介服務活動的; (六)違反檔案出境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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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檔案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造成檔案損失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損失檔案的價值,責令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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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檔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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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庫房屬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可能危及檔案安全,同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 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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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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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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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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